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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987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系某某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查询了本人的征信信息,在查询的过程中发现本人有一笔逾期贷款发生在和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某某县某某信用社提出过申请贷款。原告认为本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已被他人盗用,给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带来严重的恶劣影响,现在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被记载为逾期和不良信息,导致这一结果完全是被告的侵权和过错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口头辩称,如果原告所诉事实成立,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分行营业管理部查询了本人的征信信息,发现自己名下有一笔50万元的逾期贷款发生在某某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截至2016年2月29日,该笔借款已逾期长达18个月,现在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被记载为逾期和不良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害赔偿的权利。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方,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案的借款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报告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姓名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0月27日一笔50万元的贷款业务审查不严,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对原告的信用评价,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息系统留存了不良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个人信息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某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审 判 员  程伟利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