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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殿铭、王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殿铭,王治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609号原告刘军,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占清,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刘军父亲。被告刘殿铭,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治兵,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刘军诉被告刘殿铭、王治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清、被告王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铭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殿铭向原告刘军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治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殿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66万元;2、判令被告王治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治兵辩称,对借条上王治兵的签字认可,但是对借条的内容不清楚,对还款情况也不清楚。当时刘殿铭向原告借钱,让我担保,当时我签字时借条上没有任何内容,只有刘伟的签字,刘殿铭也没有说借多少钱,我问刘殿铭会不会有问题,刘殿铭说没问题,因为我们是同学,也是朋友,就给签了字。我一直不知道刘殿铭向原告借了多少钱,直到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原告向刘殿铭要钱,我才知道是30万元,在此之前,我一直不知道借条的内容。我是被刘殿铭骗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殿铭向原告刘军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治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治兵对其签字认可,但是其签字时,借条上除了刘伟的签字,没有任何内容,直到原告向被告要钱时才知道借条内容,是被刘殿铭骗了,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条一张、打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殿铭与原告刘军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治兵辩称其签字时,借条上除了刘伟的签字,没有任何内容,直到原告向被告要钱时才知道借条内容,是被刘殿铭骗了,因此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治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军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万元,本息合计66万元。二、被告王治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王治兵在承担了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殿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刘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邬培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