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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曹秋荣与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秋荣,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671号原告曹秋荣,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陈家湾A栋。法定代表人卢远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秋荣诉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鄂州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4,000.00元、利息126,8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本息合计460,8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金紧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均为现金,被告财务部门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借款利率,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当每笔借款满一年时,原、被告双方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就三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收回了原收据,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三份收据反映的借款金额为334,000.00元,利率按年20%计算,自出借款项之日至今,原告从未收取被告利息。鉴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其中有的是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3、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已向答辩人收取,原告领取的利息本次诉讼中必须考虑这个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4月18日起,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多次向原告曹秋荣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双方均约定年利率为20%。后原、被告双方每年按约定利率对借款进行结算,均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2015年,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收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元、260,000.00元、34,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20%,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曹衍云于2016年11月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原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曹衍云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远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4,000.00元(40,000.00元+260,000.00元+3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偿还的10,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故该款依法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原告的借款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一、2015年4月8日40,0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计720日,其利息为16,000.00元(40,000.00元×20%÷360日×720日);二、2015年4月24日260,0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计704日,其利息为101,689.00元(260,000.00元×20%÷360日×704日);三、2015年12月9日34,000.00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计479日,其利息为9,048.00元(34,000.00元×20%÷360日×479日);利息共计为126,737.00元(16,000.00元+101,689.00元+9,04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尚欠利息116,737.00元;原告的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被告辩称已为原告代为缴纳了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秋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34,000.00元、利息116,737.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33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本息合计450,737.00元。二、驳回原告曹秋荣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2.00元,减半收取计4,106.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