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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67010881-1。法定代表人:林珠琴,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51810-7。法定代表人:吕雪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友宝,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2008年8月26日的合同双方实际已经履行,被上诉人也通过对帐单的形式确认了合同继续存在和履行,合同的原件在昆山市档案馆保存。双方对合同中小区的面积是确认的,对合同金额是不确认的。被上诉人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该合同作废。之后,因地形复杂,钻孔较深,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合同,金额也进行了调整。现在,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未付。另外,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中其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原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双方于2008年8月7日就顺城·名湾工程地质勘察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了勘察项目,并确定总包干价为310000元。之后,因为分期开发备案所需,原、被告就相同内容及部分内容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49855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多支付给被告240145元。故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项240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登记于2005年2月28日,系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本专业资质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17日。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顺城·名湾住宅小区工程地质勘察发包给被告;总建筑面积为252836平方米;承接方式为按国家收费标准的优惠费率结算,总价包干,按照1.2元/平方米计价,总金额约为31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顺城·名湾住宅小区工程地质勘察发包给被告;总建筑面积为252836平方米;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优惠费率50%,总价包干,按照2.5元/平方米计价,总金额约为268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顺城·名湾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地质勘察发包给被告;按照国家收费标准的优惠费率50%,总价包干,总金额约为257469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勘察协议,约定“由于规划局部调整及设计荷载变化,需要补充勘察”,确认了补充勘察工作量及总价49855元,并确定按照40000元支付。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顺城·名湾21、27、28、32、34、35号楼及6号地下车库勘察工程发包给被告;按国家收费标准优惠后包干收费,总金额暂定为8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600000元。所涉最后一笔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所涉金额包括310000元、257469元、268000元、40000元、200元(顺城名湾四期报告复制费)、85000元,合计为960669元。被告解释该对账单因公司记账单错误,误将未实际履行的310000元计入工程款总额。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各合同中所涉“约**元”等表述,因为工程量出入不大,均按照合同载明数字为准,不再要求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四份、补充勘察协议一份、勘察报告四份、发票六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发票开具之日仍然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沟通,距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一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2008年8月26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被告对于2011年5月31日的补充勘察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抗辩实际履行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于2008年8月26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后签订且所涉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相近,原告如否认该项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理后果。再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文本时应根据合同当事人数及备案所需签订多份合同,现原告仅提供了昆山市规划局盖章的复印件而未提供其持有的原件不符合常理,相反,被告则提供了后续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件以支持其抗辩。综上,原告关于实际履行2008年8月26日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陈诉,不予采信,并对其基于该陈述而提出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1元由原告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总包干价31万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因项目分期开发、合同备案需要又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三份合同仅做备案需要,实际并未履行。但根据被上诉人苏州华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四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四份勘查报告以及勘查费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关工程勘察合同关系,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上诉人昆山沪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陈斌代理审判员  柳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