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审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赵瑞祥,谢激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审18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部。委托代理人陈建歆,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执行人赵瑞祥。被执行人谢激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参照(2013)行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7年9月28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对河西区小海地小���楼拆迁片实施拆迁。被执行人赵瑞祥在拆迁范围内有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3.44平方米及其院墙。拆迁人提供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方式;二、产权调换定向房屋两种安置方式。拆迁人与被执行人赵瑞祥未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协议,已超过搬迁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09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赵瑞祥、谢激衷、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赵瑞祥、谢激衷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作出津西政行复决字[201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2010年4月13日被执行人赵瑞祥、谢激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后被执行人赵瑞祥、谢激衷提起上诉,2011年4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片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本市相关拆迁的新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在此期间,拆迁协商一直在��续,拆迁工作持续进行,故其再次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改造项目房屋拆迁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向被执行人赵瑞祥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7-206贰居室单元壹套作为安置用房,并提供天津市津南区田喜盛园26-1908号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西房拆裁字[2009]第421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詹易军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范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