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青岛欣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马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欣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马爱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446号原告:青岛欣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戴花园温馨家园小区沿街楼**号网点。负责人:张晓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爱英,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原告青岛欣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与被告马爱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共计65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清水湾小区5号楼60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06平方米,清水湾住宅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后,被告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期限及逾期、违约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50.07元及相应的水费。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共计6553.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爱英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清水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申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清水湾小区的物业进行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范围及逾期违约情况,同时证明业主逾期支付物业费应交付滞纳金、违约金的数额。证据二:业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时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1.2元,水费是每立方3.4元,与证据一相印证也相一致。以上两份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的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已交纳的物业费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缴纳期限是半年。证据四:水表的照片,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份前水表的数量情况。证据五:莱芜市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同住人员李文慧催缴物业费用,并由李文慧签收该挂号信。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日万分之三来交付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数额是1107.51元。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清水湾小区5号楼1单元60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06平方米,清水湾住宅小区建成投入使用后,被告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期限及逾期、违约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54.64元及相应的水费。被告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共计6553.6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日万分之三来交付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数额是1107.5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入住清水湾小区5号楼1单元602号后,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期限及逾期、违约情况。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54.64元及相应的水费。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违约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应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日万分之三来交付至2017年2月28日,违约金数额是1107.51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物业费及水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欠物业费及水费的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违约金1107.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欣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物业费6002.8元,水费550.8元、违约金1107.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