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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树生与田本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生,田本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313号原告赵树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宋珍清,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本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告赵树生与被告田本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树生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7年开始每年给付土地租金3000元(6亩×500元=3000元),到被告返还土地为止。2、要求被告给付2005年到2016年的租金13200元(每年1200元×11年=132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将自己6亩承包地上的果树出售给被告,果树作价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2005年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2005年至2026年。2016年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土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和申诉都被驳回。二审判决示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否调整合同内容,赵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本生辩称,我们是从1996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到2026年。我一次交给了原告承包费,该合同为长期有效,这么多年来当地的土地承包费根本就没有什么变化,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合同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8日。原告赵树生与被告田本生签订了买卖果树合同。经原告赵树生同意,将原告承包地5亩,由赵树生栽种的果树卖给被告田本生,赵树生负责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果树作价15000元,该土地归被告田本生长期使用,土地特产税由被告田本生缴纳。同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房屋,1996年9月2日被告付清了房款和果树款。原告将房屋、果树及承包地5亩交付给被告,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9月29日原告赵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2015年土地租金,每年1500元,合计180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5.5亩,赔偿经济损失19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05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中院判决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民申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变化构成情势变更。1、要求被告从2017年每年给付租金3000元(每亩500元到被告返还土地止)。2、要求被告给付2005到2016年租金13200元(每亩1200×11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构成了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因承包方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赵树生与田本生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以看出赵树生在将果树、房屋卖给田本生的同时,将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交由田本生使用,且约定长期履行合同,在收取价款时预见以后可发生的风险。原告对物价变化,承包费上主张等情形属于市场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从当地的实际情况看,种植果树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土地价格没有发生异常变动,果农没有因国家免征农业税,农业补贴政策的落实,纯利益性质的租金水平大大降低,造成显示公平的结果。应当维护双方当事鉴定合同的严肃性。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