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农垦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农垦科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923号32号楼1单元102号。代表人:杨永,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农科院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科学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冯力、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新疆农垦科学院增加给付该分公司工程款596287.90元,并由该科学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说明对倒运土方内容的答复比较含糊,但该部分工作量有下挖土方的图纸和双方的签证为证,倒运土方4100平方米工程款165726元应予支持。2、原判决对育苗棚28根砖柱工程款7000元未计算和说理,该部分工程款有图纸为证应当得到支持。3、原判决对阴棚包砖25238.50元未予计价不合理,鉴定说明答复中“在一期决算中计算过”的解释不能成立,该包砖工程是二期工程,应当计入二期工程款。4、鉴定对“混凝土梁电锤打眼、安装膨胀螺丝”内容仅计价30000元显失公平,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57337.40元。双方签证载明该工作量;该部分52座大棚工程的螺丝、钢条材料费及人工等费用远超30000元;同一工程中对方与石河子开发区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同项目的决算资料显示每个膨胀螺丝计价为35元,根据该决算资料及相关规定本案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57337.40元。5、原判决漏判阴棚梁下24个砖柱工程款6209元,鉴定部门在《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第一项答复已经明确该工程款应加入鉴定结论一中。6、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中“资料不全漏算”内容的工程款134777元不予计算错误,该部分工程有图纸和工程签证为证应得到支持。7、新疆农垦科学院向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设计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科学院应另行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该科学院已经超付工程款,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一审诉求,并由该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涉案整体工程款数额6630744.43元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整体工程,不存在一、二期分开工程,故应采用鉴定公司出具的整体造价结论6367482元,新疆农垦科学院据此多支付对方工程款11552元。2、新疆农垦科学院不认可鉴定公司《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中增加款项102162.44元,该说明违反鉴定程序,原判决中多次出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的字样,故原判决对增加工程量95953.44元的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利息损失43732.37元错误。新疆农垦科学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科学院已经多付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是法院委托鉴定期间产生,不是该科学院拖延支付造成,该科学院已支付对方工程款6369074元且存在超付事实;对方为达到多要工程款目的要求重新鉴定,让该科学院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亦应由对方自担。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新疆农垦科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7958.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9581.83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园林技术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节能日光温室。工程地点:石河子市新疆农垦科学院试验基地。工程内容:温室干打垒土墙、修建后墙顶泥土覆盖。承包范围:大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205097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材料费、人工费按当年国家行业调整标准执行,非名录、材料费、人工费按市场实际价格加企业管理费、税费等结算。设备进场7日,支付30%预付款。按每次进度分三次扣回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无特殊要求规定。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1529.02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园林技术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与前合同一致,工程内容为:技术变更、合同外增加部分。竣工日期:2012年4月。合同价款:1025554.53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相关审计部门审计调整。设备进场7日,支付30%预付款。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同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园林技术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与前合同一致,工程名称:日光温室工程、三通一平工程。工程内容为:平整场地、通路、通电、通水。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436205.46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设备进场7日内支付30%预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施工。2012年2月17日,被告委托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农垦科学院节能日光温室工程进行审核确定审核结果为:3512733.99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农科院日光温室二期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新疆农垦科学院节能日光温室二期改造工程造价为3022057元;2、二期改造工程资料不全漏算内容的造价为134777元。漏算价款单独列示,供法庭参考,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由庭审裁决是否是漏算内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申请对农科院日光温室整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新疆农垦科学院节能日光温室整体工程造价为6367482元;2、整体工程资料不全漏算内容的造价为138145元。漏算价款单独列示,供法庭参考,当事人提供证据资料,由庭审裁决是否是漏算内容。被告为证实已付款为6369074元提供了相关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数额为6269074元,认为2011年9月14日100000元为原告替被告转账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并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且支票存根及发票中均显示该款项为工程款,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为6369074元。关于农科院日光温室二期改造工程鉴定结论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出漏算的内容为:回填土外运入的费用。证据为:2011年6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30日经济签证。鉴定部门因没有资料显示该工作内容,暂定为漏算内容。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就该部分补充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也无法显示回填土外运入为原告施工内容,故该内容不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2、原告提出漏算内容为:2座育苗棚倒塌拆除重做费用。证据为:2012年11月10日施工签证。鉴定部门因没有资料显示该工作内容,暂定为漏算内容。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就该部分补充举证。2012年11月10日施工签订内容为:育苗大棚棚顶,因设计变更进行2次施工(两座),费用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认为该施工签订虽然写的是棚顶设计变更,但是确实是大棚整体倒塌,怕上级追究责任,没有在签证中写清楚。被告对此不予认定,有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内容不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3、原告提出漏算内容为:每座棚5个钢棚架切割焊接人工费。证据为:图纸。鉴定部门因没有资料显示该工作内容,暂定为漏算内容。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就该部分补充举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内容不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关于育苗棚砖柱问题,原告认为应当计算育苗棚28个砖柱,提供图纸。鉴定人员认为育苗棚砖柱已经在鉴定项目第八项中计算,原告陈述有两排砖柱没有单独资料说明。因该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关于阴棚包砖问题,原告认为应计入工程量中,提供图纸。因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就该部分补充举证,故该内容不应当计入总工程量中。关于混凝土梁电锤打眼安装膨胀螺栓、电焊钢筋工程问题,原告认为应按照国家工程造价套定额计价。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就该部分补充举证,鉴定人员认为工程的价款是统筹计划,不能参照其他工程的定价计算,在鉴定中按照定额计算,该项鉴定结果低于30000元,和原告要求差距较大,折中考虑鉴定结论为30000元,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并未错误。关于2016年12月12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问题一:该项回复为鉴定人员2016年12月6日单独现场复核,并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该项内容不应当计价。问题二:鉴定表中第3项因鉴定部门鉴定错误,应将新增木板草帘稻草费用17762元计价。关于倒运土方鉴定部门认为原告没有出具当年原始地面高程测量记录表明该部位土方比其他部位高,原告下挖400立方米符合逻辑,所以按照400立方米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提供新证据,其该项内容2012年6月30日的经济签证虽注明土方增加高度4100立方米,但在之后2012年10月的决算其他项目中却标明土方400立方米,原告认为400立方米为笔误亦并未提供证据,故该部分应当按照400立方米计价。问题三:鉴定表中第12项鉴定部门扣减错误,应加入该项价款20757.44元。问题四:因鉴定部门鉴定中分析错误,应当加入税金价款57434元。综上,鉴定部门补充说明应增加的工程量为95953.44元(17762元+20757.44元+57434元)。新疆农垦科学院园林技术服务部为被告下属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新疆农垦科学院园林技术服务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新疆农垦科学院园林技术服务部为被告下属机构,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约定一期、二期,但双方在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对已完工程进行审价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均在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价报告中盖章确认工程进度,该造价鉴定结论应当采纳,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分别计算为6630744.43元(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鉴定结论3512733.99元+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期改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一3022057元+鉴定部门补充说明应增加的工程量95953.4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为6369074元,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1670.43元(6630744.43元-6369074元)。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计算方法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198922.33元(6630744.43元×3%),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3732.37元[(261670.43元-198922.33元)×6.1%×3.5年(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198922.33元×6.1%×2.5年(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原告为鉴定支出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给付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261670.43元;二、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赔偿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利息损失43732.37元;三、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赔偿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鉴定费3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35402.8元,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驳回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2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农垦科学院负担6969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由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自负6969元。二审中,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交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冯力开具的100000元工程款发票实际上是支付给石河子大学吕国华教授的设计费,不是工程款”,用以证明该100000元费用是设计费,不应当折抵工程款,新疆农垦科学院应当增加支付该工程款;两座育苗棚倒塌拆除重做照片三张,主要显示内容为部分建材和不完整的施工场地,用以证明新疆农垦科学院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鉴定费65000元,用以证明该科学院在一审期间对整体工程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65000元。经质证,新疆农垦科学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10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设计费,对证明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二期工程,一审法院未采信整体工程造价结论,对65000元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某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100000元支票存根及发票中显示该款项为工程款的事实,三张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新疆农垦科学院提交的65000元发票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一、二审证据和举证责任规则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有:1、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一审认定“每座棚5个钢棚架切割焊接人工费不计入总工程量”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应当计入总工程量;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提交的“回填土外运入的费用”及“两座育苗棚倒塌拆除重做费用”两份图纸证据;认为一审遗漏认定《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问题一中涉及的两个阴棚梁下24个砖柱费用6209元。2、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该科学院在一审审理期间支付的工程整体鉴定费用60000元。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提出的异议和补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和补充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的补充本院将根据一、二审证据和举证责任规则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鉴定费如何承担。关于工程款数额及鉴定费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在新疆华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新疆农垦科学院节能日光温室工程审价报告书》(核定价值3512733.99元)上盖章,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核定价值数额3512733.99元及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农科院日光温室二期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结论3022057元、该公司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有关鉴定事项的说明》涉及的非现场复核内容95953.44元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增加工程款数额合计596287.90元事实。故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6630744.43元(3512733.99元+3022057元+95953.4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亦应承担二期工程造价鉴定费用30000元。两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提出整体工程造价鉴定费65000元的负担主体问题,当事人有权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但该造价鉴定申请结论并未被采纳,故该65000元鉴定费若存在应由该科学院自行负担。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交工时间2013年5月未提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在一审期间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的整体造价鉴定书面申请先于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二期造价鉴定书面申请),而利息一般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判决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计算利息恰当,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将双方当事人负担部分均纠正为70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28元(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7014元,由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负担7014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上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3939元(该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农垦科学院负担6331元(该科学院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立军代理审判员 林 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