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隋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新华,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2013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抓获。1月22日,因吸毒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月1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新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隋新华在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一女子处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包后,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返回天水市秦州区,于2017年1月21日14时许在天水市秦州区高速公路天水南收费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车内隋新华脚下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两包,净重22.643克。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两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新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隋新华判处九到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隋新华对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隋新华预谋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即电话联系跑私家车的郝某,谎称去成都办事,二人商议以2800元的价格包车。1月20日12时许,郝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甘xx)到达天水市秦州区长途汽车站后给隋新华打电话,隋新华出门时在家属院碰见邻居哈某,谎称去成都办事,让哈某陪同,哈某同意,三人遂驱车前往成都。当晚21时30分许,三人到达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市场,隋新华让郝某停车在路边等待,其与哈某步行进入市场。此时有一名三十多岁的彝族女子与隋新华搭话,隋新华遂让哈某在原地等他,其与该女子进入市场一楼道内,以12000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两包,出来后叫上哈某回到车内,由郝某驾车,离开成都返回天水。1月21日凌晨1时许,三人到达四川省剑门关服务区,隋新华趁哈某、郝某接水之机,在车内后排将一包海洛因切碎拿出少量进行烫吸,哈某、郝某回到车内后看见隋新华吸食毒品,遂一起进行吸食。三人在吸毒后继续驱车赶回天水,其间,隋新华又独自吸食两次。凌晨4时许到陇南市武都区时车辆出现故障,上午11时许修理好后三人继续驱车赶回天水。下午14时许,隋新华等三人行至天水市秦州区高速公路天水南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公安民警在发现隋新华、哈某为秦州区在册吸毒人员后,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车内后排隋新华脚下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的白色块状物两包,净重22.643克,公安民警遂对三人现场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两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新华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哈某、郝某询问、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抓获照片及视频、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称重、取样笔录及视频,现场尿样检测报告单,毒品检测意见书,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通行费收据、通话记录单、涉案车辆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新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隋新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隋新华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玲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