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卓平与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平,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898号原���:卓平,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英,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柬,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老汽车站北。法定代表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职工。原告卓平诉被告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被告杨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柬、被告人保财险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61662.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杨英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轿车在睢宁县桃园镇桃园街××200米将原告卓平撞伤。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8281.48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杨英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索赔未果,特起诉二被告。被告杨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伤害表示道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字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负责确认,赔偿的责任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负责赔偿,因为本案被告杨英有对社会和其他第三人的高度责任心,早在2016年1月份就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本次诉讼求偿的赔偿数额小于我的保险金额。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次事故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为治愈,且原告对其有内固定的左股骨中段骨折不再要求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粮食运输业,且两份证明均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收据,无盖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杨英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轿车沿睢桃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桃园街××××处,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卓平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皮血肿、双侧上颌骨髁突骨折、颞颌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外耳道前臂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210日、护理期限鉴定为120日、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英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从事农业种植业。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发生了车祸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但因双方陈述不一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事实,未认定事故责任。从事故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看出,事故现场留有被告杨英驾驶的小轿车长长的刹车印,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飞很远,可以得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英的车速很快,事故发生在桃园××镇区街道,遇到紧急情况刹车不及而致祸,被告杨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二车相撞的地点在距离道路中心较近的机动车道内,轿车撞在二轮电动车侧面,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原告先逆行而后斜向南横穿马路致其躲避不及而相撞的说法的可能性更高,本院认定原告逆行而后斜向南横穿马路,高速行驶的被告躲闪不及,导致二车相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考虑二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负40%的责任,被告杨英负60%的事故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18492.9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金额为117482.02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判定原告从事农业运输业,故本院按原告是农村户籍的相关标准即2016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的误工期限被鉴定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8718.77元(32535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当地护工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被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9600元(80元每天×12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标准合理;营养期限被鉴定为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每天×90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为1650元(33天×50元/天),计算标准合理,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有票据支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4950元,无票据支持,也未说明该项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为65028元(20年×16257元×20%),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50元,事故造成了原告二轮电动车报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857元,本院在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36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可以求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7482.02元、误工费18718.77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1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369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鉴定费3040元,合计219547.79元。另有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1135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医疗费计10000元+误工费18718.77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辅助器具费3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被告杨英负60%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剩余未偿损失102922.02元(219547.79元-113585.77元-鉴定费3040元)的80%即82337.62元应由被告杨英负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在商业险合同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总额为195923.39元(交强险113585.77元+商业三者险82337.62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睢宁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10000元,还应赔���原告185923.39元(195923.39元-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85923.39元;驳回原告卓平的其他诉讼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040元,合计4015元,由原告负担515元,被告杨英负担35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