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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卫林、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卫林,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桂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卫林,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系张卫林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奉化路2号2栋2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平,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再审申请人张卫林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王桂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卫林申请再审称,张卫林与海皇公司、王桂平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行凶者张俏与海皇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均未予认定。只赔偿张卫林10万元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海皇公司称,事发后三方达成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张卫林与张俏均是北京畅禹朝辉影视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北京租赁中心)的工作人员等事实。涉案器材由北京租赁中心自行派人看管和运输。张卫林与海皇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卫林与海皇公司、王桂平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010年9月22日,张卫林经中间人白好斯介绍,自带车辆到北京租赁中心处装运影视器材,送往海皇公司《楚留香》剧组在东平县水浒城的影视拍摄基地。同行的有司机张忠敏、器材员张俏、张涤。剧组安排四人与剧组人员一起住进当地商务会馆,吃住由剧组负责,根据剧组安排不定时出车跟组拍摄。同年10月12日凌晨,张俏与张卫林因工作发生矛盾。六时许拍摄结束后,张俏来到张卫林睡觉的房间,用菜刀砍向张卫林头面部、上肢。后张卫林入院治疗,经鉴定张卫林右侧肢体偏瘫,四级伤残;左侧耳廓严重畸形,八级伤残;左颞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张俏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刑事诉讼中,张卫林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剧组要求器材员及司机离开,没有向他们支付报酬。同年10月13日,张卫林父亲张刚、海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钢及白好斯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北京租赁中心器材员张俏砍伤张卫林,由王钢垫付张卫林医疗费4.8万元,北京租赁中心器材为抵押等内容,该协议未加盖公章。王桂平不认可白好斯是其员工。因张卫林在向海皇公司剧组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运输活动并非一次性完成,其工作时间、运送地点等需接受剧组安排。二审法院认为这符合双方互相配合完成每个运输活动的具体体现,双方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运输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张卫林与海皇公司或王桂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现张卫林主张其与海皇公司或王桂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交海皇公司或王桂平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或其他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因张卫林系自带车辆从王桂平处装载涉案器材并运输至海皇公司剧组,仅以剧组安排其吃住主张其与海皇公司或王桂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不能证实应由海皇公司或王桂平赔偿张卫林损失,一、二审法院鉴于张卫林为海皇公司利益提供服务,属弱势群体,适用公平原则,酌定海皇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张卫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卫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