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青与被告杨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杨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732号原告杨青,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忠,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青与被告杨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忠返还原告杨青征占土地及山林等各项补偿款84,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青与被告杨忠系亲兄弟关系,1981年村集体土地及山林下放给个人承包经营,当时原告杨青与被告杨忠、妹妹杨桂金、母亲杨哑巴(现已过世)共同生活居住,按规定各分得一份土地和山林(即自留地和自留山)。2011年修建张唐铁路时,家庭共有的土地及山林被征占,被征占的土地及山林补偿款(2011年-2016年)为人民币211,759.00元,2015年修建锡盟-山东1000KV高压线时,被征占的土地及山林补偿款为人民币41,514.00元,合计被告杨忠共计得补偿款253,273.00元,该补偿款均被被告杨忠领取,没有分给原告杨青及妹妹杨桂金,为此事情原告杨青及杨桂金多次找到付营子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延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1981年分自留地时,原、被告的人口数以及自留地所在的地点。证明中铁十二局修铁路及张唐电铁线路所征占的地点为原被告共有的自留地、自留山。证据2、张延明提供的台账记录一份,是张延明所记,证明原被告所分自留地的情况,证据3、吕建国的证言一份,证明1981年原被告分自留地的情况,以及中铁十二局和张唐电铁线路所征占的地点为原被告共有的自留地、自留山,还证明1981年分自留山的地点。证据4、吕建国提供的台账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分自留地的情况。证据5、照片6张,证明中铁十二局及张唐电铁线路所征占的自留山、自留地的地点,证据6、杜敬宇的证言,证明杨忠领取补偿款的情况,证据7、张唐电铁线路征占林木、果树补偿发放表12张(共61,894.00元),证明被告杨忠领取补偿款的数额。证据8、中铁十二局杨忠附着物登记表4张(共206,582.5元),证明被告杨忠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共计补偿款268,476.50元。经查,原告杨青与被告杨忠系兄弟关系,二人系滦平县付营子温台村人,2011年张唐铁路修建,通过温台村时,征占了被告杨忠的部分土地,被告杨忠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杨青于1992年8月1日经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派出所核准,单独立户,户下仅原告杨青一人。1999年9月3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青单独分得了承包地及自留地,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均没有被征占。1993年11月23日被告杨忠作为户主取得了第38号农村居民林地林木使用证,取得了该使用证下自留山的使用权。1999年被告杨忠作为户主(一家4口,即户主杨忠、妻子张晓云、长女杨森、儿女杨静)在温台村分得了承包地。另查明,原告杨青系聋哑人,且系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五保户,一直由温台村供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告杨青以被告杨忠领取的补偿款所依据的征占土地有原告的份额为由,要求分割占地补偿款,原告仅提交了被告领取补偿款及占用土地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所征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且原告杨青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参加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本案中原告杨青的法定代理人应作为监护人参加本次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青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1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照阳人民陪审员  衡 国人民陪审员  姜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长山峪人民法庭。同时,向长山峪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