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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生、靳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生,靳腊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141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九生,系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山西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靳腊花,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海生、靳腊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被告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0元,并应按利率月息9.825‰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二被告以养鸡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9.825‰,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7月9日。其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告靳腊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主张因鸡场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短缺,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基于二被告之间特定的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所提供的的证据,故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靳腊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0元;二、被告李海生、靳腊花按借款利率月息9.825‰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原告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三、二被告承担逾期借款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