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848号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经营者:黄树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302号附1-16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56436195-2。法定代表人:孙丽艳,该公司经理。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租赁站的经营者黄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昊公司支付租赁费15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67.2元(15224元×3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鑫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昊公司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及不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杰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15224元。被告鑫昊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鑫昊公司与原告鑫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昊公司承租原告的钢模板、扣件、钢管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所租设备到期归还之日,按所租设备实际发生额计算租金,应交租金与押金相抵,多退少补,一次交清。承租方不能在设备归还之日付清租金,或不按双方约定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应当按应收金额的5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鑫昊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鑫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杰进行了结算,核实了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设备。2014年至2016年,被告鑫昊公司仍在一直使用原告的租赁设备。经原告核算,被告鑫昊公司欠原告2014年至2016年租金、丢失赔偿费共计15224元。被告鑫昊公司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委托书一份、结算单五份、出库单一份、入库单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鑫昊公司出租了租赁设备,被告鑫昊公司应当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现被告鑫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52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昊公司支付租赁费15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昊公司支付违约金4567.2元(15224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数额为4567.2元,符合法律规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224元、违约金4567.2元,合计197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82.8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鑫昊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巧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