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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干安与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干安,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31号原告:杨干安,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龙坪镇朝阳社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伍延华。原告杨干安与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干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干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栋公司立即偿还家具款122770元。事实和理由:华栋公司于2014年9月向杨干安购买家具,欠款122770元,出具了欠条,杨干安多次催讨无效,故起诉。被告华栋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杨干安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栋公司下欠杨干安家具款122770元。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华栋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杨干安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证明华栋钢构已付杨干安(广东名派)家具款贰拾万元,加运费柒仟元,共计贰拾万柒仟元整,家具款合计叁拾贰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下欠壹拾贰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华栋钢构(盖章)2015年6月4日”。后杨干安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栋公司向原告杨干安购买家具,下欠家具款1227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故对原告杨干安要求被告华栋公司支付下欠款122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干安家具款1227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湖北华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楫彬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桂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