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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纪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633号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家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庆元,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兼副总经理。被告:刘纪松,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西宁市。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被告刘纪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元、被告刘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家美家居建材物流城二层C区2211号面积为186.24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衣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该《租赁合同》对租金、物业管理费与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租赁物,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高达106627元。故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0797元,物业管理、采暖费15830元;交付滞纳19192元,以上共计1258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纪松辩称,我于2015年6月19日已经交了50000元,因被告将我的商铺面积186.24平方米错误计算成186.44平方米,造成租金延误交纳,而且被告无故停电导致我们经营不善,不存在滞纳金的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家美家居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租赁协议、对租赁位置、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撤场、滞留物解决、装修添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物业管理等有明确约定;证据二、刘纪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同到期后催促签订合同并缴纳相应租金等费用;证据四、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为催促被告及时交款发送律师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应免两个月的房租,对证据三、四没见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四虽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交,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家美家居建材物流城二层C区2211号面积为186.24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衣柜。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6元,交纳方式按年度交纳,优惠条件:2012年12月31日前入驻商户缴清上一个租赁期租金且续签合同的在本合同租赁期内免租一个月,一次性缴清本合同租赁期租金的再免租一个月免租月在本合同期末兑现;逾期交纳租金,按实际应交纳数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取暖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采暖期为5个月(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在每年供暖之前一次性交纳。逾期交纳按应交金额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铺面,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费、取暖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铺位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美家居租赁合同》及《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铺位,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其租赁费应当参照双方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确定权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为56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为5元/平方米/月,采暖费为5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为租金186.24×56元×12个月=125153.28元、物业费11174元、采暖4656元,合计140983.28元并应扣除其已交纳的50000元、押金20000元,其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将原告的租赁铺面的面积计算错误,致使双方对租金数额一直未达成合意,造成本次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191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停电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纪松签订的《家美家居租赁合同》(含《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家美家居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刘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25153.28元及物业管理费11174元、采暖费4656元共计140983.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押金20000元,实际支付70983.28元。三、驳回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本院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刘纪松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