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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某与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申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负责人柳滔,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姿,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201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苏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申某之母。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狮子奄组)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狮子奄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申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某作为外嫁女之子女,其户口虽随母亲苏某登记在狮子奄组,但其与母亲均未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且外嫁女所生子女除户口在狮子奄组外,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构成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以后生活、学习、工作一般随父或其家庭,亦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参与分配。申某的监护人在分配政策张榜公示及资金分配之前未提出异议,其在领取了相应分配款后向法院起诉,该出尔反尔的行为不该得到法律支持和鼓励。被上诉人申某未答辩。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狮子奄组向申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4800元及土地收益补偿款17600元,共计22400元;2、狮子奄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苏某因出生随父苏志文落户狮子奄组,苏某与申某2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苏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于2013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申某。申某因出生随其母苏某落户狮子奄组(户主为苏志文)。2、后因梨江高排渠系项目征收,被告狮子奄组获得征地补偿费等征收收益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狮子奄组召开户主大会,该组代表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狮子奄组2014年度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外嫁女按集体人口50%比例参加分配;外孙子不参与分配。狮子奄组将上述征地补偿费1197600元按人均4800元予以分配,申某未参与此次分配。3、狮子奄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504.3636万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狮子奄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整体收益金在优先分配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后,余下资金再按组上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外嫁女按50%参加分配。狮子奄组已按涉案分配方案分两次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予以分配,按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优先按10000元每人分配之后,余下资金第一次按人均8000元分配,第二次按人均8811元分配,共计16811元。申某未参与此次分配。4、涉案8%生产留地过程中,张尧范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我村(社区)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二、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生产留地指标收益分配工作;三、收益分配到位之后,我及我的家人承诺今后无论土地政策、土地价格如何变化,盈亏均与我们无关,我们承诺不再以生产留底为由提出任何诉求,并在生产留地的开发建设上无条件支持配合(此承诺书以户为单位签字成立,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须本人签字,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18周岁以下由监护人签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申某是否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申某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现狮子奄组未提交申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认定申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张尧范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否视为申某同意涉案分配方案。申某认为,因狮子奄组为了将涉案征收款从村上尽快分配到组上,而要求张尧范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狮子奄组认为,张尧范签订承诺书系其自愿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等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虽张尧范在户主苏志文在场情况下,为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签名和按捺,但狮子奄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申某母苏某亦同意该分配方案,因此,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此,张尧范签订承诺书的行为并非视同申某亦同意涉案分配方案。3、涉案分配方案是否侵犯申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狮子奄组召开户主大会,该组代表根据大多数户主意见制定资金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现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申某系外嫁女之子女不参与此次征收收益的分配,该内容侵害了申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申某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现狮子奄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给申某,侵害了申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申某收益补偿款4800元;二、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发放申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6811元;三、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申某负担25元,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负担15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申某是否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二、申某能否参加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的问题。现将各争议焦点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申某是否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是否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重要判断原则,并结合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及是否在其他组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申某系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经查,申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狮子奄组虽上诉称申某与母亲均未在狮子奄组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构成其他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申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或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申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狮子奄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申某能否参加涉案的生产留地收益资金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生产留地的安置资金。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申某系外嫁女所生之子女不予分配,该内容侵害了申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狮子奄组在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时,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所以,申某要求同等份额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狮子奄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霞审 判 员  陈瑶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