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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157号原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大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35123546,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8号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8区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公司经理。原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兵、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16000元并承担起诉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8月签订盛元名邸小区项目工程售楼处和办公室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强置业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办公室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使用,同时证明工程价款为616000元;2、案外人沈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将涉案木工、瓦工分包给沈某和王某施工并支付了费用,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还申请木工沈某和瓦工王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沈某和王某到庭证明其施工售楼部及工程办公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所作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盛元名邸项目工程售楼部,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工程造价386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工程主体完工程付总价50%,内部粉刷付总价30%,工程完工验收付总价15%,余5%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完工时间为同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盛元名邸工程办公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办公室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3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不做调整);墙体粉刷结束时付总价65%,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完工时间为同年10月30日。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开发的涉案小区建成后,原告所建的工程办公室后被拆除,另所建的商品房因基本销售完毕,售楼部后也被拆除。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证人沈某和王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中所作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间得到了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依原、被告所订合同约定,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616000元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6000元及利息(以6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60元由被告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