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杨帅、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杨帅,杨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杨强,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号*栋*单元**楼*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杨帅、杨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杨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于起诉之日到期;2.判令被告杨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6027.19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准确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3.判令被告杨帅支付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49456元;4.判令被告杨强对全部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处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北路188号2栋3单元21层2106号(权2013525)房产的价款,就全部诉讼请求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帅提供91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北路188号2栋3单元21层2106号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1年3月14日到2041年3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杨帅用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杨强为被告杨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杨帅连续拖欠多期借款未归还,尚欠本金856027.19元。被告杨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帅、杨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6%,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系属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杨强已连续多期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强为被告杨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当对被告被告杨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虽陈述被告杨帅以所购买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处置被告杨帅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华北路188号2栋3单元21层2106号(权2013525)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印证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杨帅、杨强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的贷款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届满;二、被告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856027.19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杨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杨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46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988元,由被告杨帅、杨强负担17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