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新洲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洲,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2008年11月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新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新洲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新洲以“尹某”的虚假身份,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骗取黑龙江省恒阳牛业有限公司驻津办事处员工丁某的信任,以15000元的运费价格为该公司从天津承运牛肉至江西南昌。次日,被告人张新洲驾驶租赁的牌照为粤B×××××半挂牵引车、粤B×××××号半挂车,在天津东疆港大冷链市场冷库、东丽区金钟街鑫汇洋冷库共装载该公司所有的牛前腱肉2513.6千克、牛后腱肉2519.2千克、牛前四分体9277千克、牛后四分体7724千克、牛肋排3209千克,随后驾车离津。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新洲运载牛肉至广东省中山市,以21万元的价格变卖他人,后逃匿。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新洲在湖南省常州市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骗牛肉总计价值人民币9233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丁某的陈述、销售出库单、聊天记录、车辆信息、伪造证件的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新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新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新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新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黑龙江省恒阳牛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23321.8元。原审被告人张新洲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新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新洲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承运合同,骗取他人财物9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新洲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新洲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车怡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