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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宗刘印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赵广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刘印,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赵广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76号原告:宗刘印,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白庄村53号内2号湖南路南关停车场。法定代表人:王得强,经理。被告:赵广华,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宗刘印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得顺物流)、赵广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刘印、被告得顺物流法定代表人王得强、被告赵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刘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5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从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啤酒一批,并委托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代办货物运输手续。当日,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被告赵广华作为鲁P×××××号车的实际车主,代表运输公司在协议上签字,郑成昆系鲁P×××××货车的司机。2016年8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被告运输原告货物至衡水市阜城县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严重受损。事发后,被告将部分完好货物拉回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他物流公司将完好货物运输至原告,但对于受损失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被告得顺物流辩称,鲁P×××××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赵广华。赵广华与得顺物流签有挂靠协议,挂靠协议上约定得顺物流不收取赵广华的挂靠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广华辩称,原告于2017年春节前给被告赵广华打过电话,让被告赔偿其损失18000元至19000元。因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没有答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原告从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600元的啤酒一宗,原告委托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代办货物运输。2016年8月10日,被告赵广华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代办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运输车辆为鲁P×××××号货车,车主是赵广华,司机是郑成昆,托运方货主姓名宗刘印,卸货地址为河北霸州,货物名称为啤酒,价值为60000元。协议中还约定: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代办托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全责。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照货物价值损失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车辆司机郑成昆在阜城县交警队书写的陈述材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2日零时许,我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富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福兴大街交叉口与一辆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成昆受伤、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8日由栗俊广出具并加盖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8月10日,我公司受宗刘印的委托,为其在我公司购买的啤酒代办货物运输,承运方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赵广华作为该公司代表在运输协议上签字。关于签订代办货物运输协议一事,我公司与宗刘印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运输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宗刘印享有与承担。2016年8月10日,承运方运输宗刘印的货物时,在衡水市阜城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严重受损。事发后,赵广华将完好的货物(其中单价为8元的,数量为474,金额为3792元;单价为9.5元的,数量620,金额为5890元;单价为10.5元的,数量为2420,金额为25410元)送回我公司,我公司又将该批货物通过其他物流公司运给了宗刘印,受损失的货物(其中单价为8元的,数量为126,金额为1008元;单价为9.5元的,数量为280,金额为2660元;单价为10.5元的,数量为2080,金额为21480元,总损失共计25508元)承运方至今未对宗刘印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这么多。但被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宗刘印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赵广华、郑成昆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又撤回对郑成昆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郑成昆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代办货物运输,被告赵广华以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代办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案涉代办货物运输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中货物的货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作为承运人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广华虽是实际车主,但不是运输协议的向对方,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由栗俊广出具并加盖山东汉德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货损数额为2550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255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刘印货物损失255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邢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