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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军与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上诉人袁军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黄营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军、被上诉人黄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旗杆电站资金来源是财政奖补资金,没有筹集农民资金,且是乡政府直接上报并参与建设,不应存在上级财政与地方财政之分。签订合同后,袁军仅在2013年和2014年使用电站,其余8年电站一直在维修或因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在使用,自流灌溉后对袁军租赁电站产生的租赁费、维修费、看管费影响巨大,袁军无法承受。黄营乡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黄营乡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洪庄电灌站租赁合同;2、黄营乡政府退还租金、违约金合计70000元;3、黄营乡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30日,袁军与黄营乡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洪庄电站概况:洪庄电灌站装机容量110KW(两台55**电机),两台24Z**-10型轴流泵,流量为2立方米/秒,160KVA变压器1台,泵房面积25平方米,有效灌溉面积7000亩,控制范围为黄营、曹墩、旗杆三个村的农业灌溉用水。二、租赁时间: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三、租金金额及交款方式:租金总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清全部租金。四、权利和义务:1.甲方(黄营乡政府)在与乙方(袁军)签订合同,收到租金后,甲方将电站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对电站所有机器设施等固定资产清点接收,并开始管理。2.在租赁期内,甲方有权对泵站进行跟踪监督,保证电站发挥作用。3.在租赁期内,甲方优先为乙方提供各种有偿技术服务,并根据乙方泵站管理需要,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法律法规精神,办理相关用地及建筑手续。4.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价与村民代表共商定价,不得私自抬高用水价格。5.在洪庄电站用水范围内,甲方不再安排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其他泵站。6.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将泵站用于农业灌溉,并加强泵站设备管理,保证按时供水,不得改作他用,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7.在租赁期内,安全、维修费用等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一切责任。8.租赁期满后,乙方保证电站内一切机械设备完好,并能正常运行交给甲方。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可续签合同。五、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没收全部租金,如甲方违约,除退还租金外,还须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万元。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水利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查明,2007年5月,涟水县财政局、水利局投资建设了曹墩电站,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省、市、县财政配套及群众自筹。2011年5月,旗杆村通过村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旗杆电站,资金主要来源为农民自筹,另外县农工部解决部分资金。再查明,2013年以来,江苏省政府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疏通水系,对黄营乡境内渠、闸的引排功能进行了提升,实现了农田直流灌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袁军提供的租赁合同、旗杆电站及曹墩电站照片等证据载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江苏省政府近年来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洪庄电站控制范围内的农田实现了直流灌溉,导致洪庄电站失去了其作用,无法继续盈利,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仅不能实现袁军签订合同的目的,还存在扩大袁军损失的风险,故对于袁军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袁军要求退还全部租金的主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洪庄电站在2007年至2015年之间一直在运营,故酌定黄营乡政府退还袁军租金27500元。对于袁军要求黄营乡政府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虽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在洪庄电站用水范围内,黄营乡政府不再安排财政资金支付的其他泵站”,但黄营乡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其无权决定上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财政使用情况,故该条中约定的“财政资金”应理解为黄营乡政府的财政资金。且旗杆电站的资金主要是农民自筹,因此,旗杆电站和曹墩电站的建设并非黄营乡政府的行为,黄营乡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袁军要求黄营乡政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黄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袁军租金27500元。三、驳回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袁军负担530,黄营乡政府负担24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营乡政府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再安排建立泵站。2、上诉人袁军要求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黄营乡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在洪庄电站用水范围内,甲方(黄营乡政府)不再安排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其他泵站”。合同签订后,洪庄电站用水范围内确实建成了旗杆电站。对于旗杆电站的建设,袁军主张建旗杆电站没有筹集农民资金而是由财政资金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旗杆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符。旗杆村委会证明旗杆电站系旗杆村一事一议项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政策是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因此,本案中,村民为电站建设的启动主体,国家财政奖补也是奖补给村民。据此,旗杆电站不能视为黄营乡政府“安排的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其他泵站”,而是村民自筹自建项目,村民因国家公益项目所获得的财政补贴也不能视为财政资金支付。因此,黄营乡政府在旗杆建设项目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袁军主张的其“仅在2013年和2014年使用电站,其余8年电站一直在维修或因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在使用,自流灌溉后对袁军租赁电站产生的租赁费、维修费、看管费影响巨大,袁军无法承受”等事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乙方(袁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租赁期内,安全、维修费用等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黄营乡政府)概不承担一切责任”。据此,在租赁期内,如因维修或其他客观原因存在导致袁军没有正常使用电站,是其个人对于租赁电站的管理使用问题,与黄营乡政府无关。此外,经营有风险,租赁电站也可能存在盈或亏,合同对于盈亏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袁军因未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间产生费用较大而向黄营乡政府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