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国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丛,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张国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丛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杂技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厮打,被告人张国丛将被害人朱某眉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右眉部伤情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1月22日将被告人张国丛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国丛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杂技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后厮打,张国丛将朱某眉部打伤,造成朱某眉部单个创口长4.7cm。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右眉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6年11月22日将张国丛抓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国丛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朱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孙某、张国丛饭后,因其与张国丛开玩笑,将张国丛的电动车钥匙藏了起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厮打,张国丛将其眉部打伤。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国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朱某眉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刑事和解部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查询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国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国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国丛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国丛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朱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对张国丛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陈水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