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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田钊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田钊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673号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钱华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钊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与被告田钊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及被告田钊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万晟公司、田钊钊之间于2015年12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万晟公司、田钊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并审查,作出了厦湖劳仲案[2016]246号裁决书。万晟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万晟公司、田钊钊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劳动关系。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劳动合同及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工资发放证明、医社保缴交证明,但从仲裁阶段田钊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任何能有限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上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劳动关系事实。第二,万晟公司、田钊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田钊钊是谁,什么时候开始上班,又在哪个岗位上班,是否有进行上班前的入职报备,上班后有是否向万晟公司领取了工资,这些都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事实,但田钊钊在仲裁阶段依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虽然仲裁阶段田钊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万晟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确认,也向仲裁委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仲裁委却对于万晟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而且,万晟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工地系由万晟公司承包给第三人,项目的具体安装工人的雇请以及工人的管理、待遇和安全均有该承包人负责的有关证据,但仲裁委也依然未做任何的查明。因此,万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田钊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厦湖劳仲案[2016]24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为了维护万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够判如所请。田钊钊辩称,万晟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万晟公司、田钊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所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可以证明。2.万晟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印章鉴定,仲裁庭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明确鉴定申请及补充提交证据,但万晟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明确及补充提交证据。3.万晟公司称将安装金属栏杆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要求其于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其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田钊钊以“压伤致左足第1趾出血疼痛畸形1小时”为主诉至福建中医院大学附属晋江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急诊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的相关金属安装工作系由万晟公司承接。万晟公司曾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共6人,保单号为827112015350297000025。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则出具有一份《保单名单》,载明827112015350297000025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分别为田钊钊、李廷江、曾金龙、杨正香、张义明、李晓龙。田钊钊持有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外出安装人员田钊钊(身份证:)于2015年12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在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安装五楼栏杆时,在塔吊下放装材料的铁框时,不慎被砸伤了左足第一趾,后就近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恢复中”;上述《情况说明》落款处体现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并加盖有万晟公司公章。2016年4月18日,田钊钊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万晟公司在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4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6]246号裁决书,裁决田钊钊与万晟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万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田钊钊主张,其2015年6月份左右经老乡李廷江(李廷江先在万晟公司处工作)介绍进入万晟公司处工作,并与万晟公司的副总李良兵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每月保底工资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万晟公司在哪里有工程,田钊钊就去哪里工作,期间曾到角美、晋江做过,每个地方就安装1、2个月左右;工资都是李良兵现金发放给田钊钊的,田钊钊有签收;田钊钊受伤后就一直在休养,没有再回公司工作,李良兵仅向晋江中医院刷卡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其余都是田钊钊自己垫付的。万晟公司则主张,田钊钊的身份其并不清楚,李廷江也并非其员工,其员工的工资均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不存在现金发放的情况;万晟公司系将讼争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李廷江,李良兵只是公司的员工,并非公司副总或主管人员,田钊钊并未举证证明李良兵代付过医疗费,万晟公司也根本不清楚田钊钊有受伤、从未垫付过任何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晟公司曾对前述《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万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同时,万晟公司还以已将讼争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李廷江为由,申请追加李廷江为被告,但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晟公司对田钊钊持有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万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进行鉴定或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内容,结合万晟公司向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人寿保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员名单,可以认定万晟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2日安排田钊钊前往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从事安装栏杆工作;现万晟公司主张已将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安装工程转包给李廷江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万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追加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万晟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的相关金属安装工作亦系万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万晟公司确于2015年12月12日安排田钊钊前往晋江市国际鞋纺城工地从事安装栏杆工作,故田钊钊主张其与万晟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钊钊于2015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万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艳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