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博枫化工有限公司、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博枫化工有限公司,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鄂州市本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刘本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博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312号亚安花园1栋3单元9层2室。法定代表人:熊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锋,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双龙,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本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徐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本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职,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湖北博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河泽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公司)、鄂州市本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泽公司)、刘本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锋,被上诉人本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泽公司、刘本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曹家华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