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蒋宇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宇斌,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工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宇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蒋宇斌与朋友在利州区东坝滨江国际三楼“中国好声音”饮酒后,于2016年12月17日0时许,从东坝滨江国际楼下驾驶小型客车经绵谷路、古堰路、苴国路向南环路行驶,在南环路与滨河南路交汇路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7mg/100ml,对提取的被告人蒋宇斌的血液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被告人蒋宇斌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还查明,被告人蒋宇斌于2014年7月16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查明,被告人蒋宇斌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入室盗窃案件的线索,公安机关成功的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宇斌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等;被告人蒋宇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宇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蒋宇斌为公安机关提供了入室盗窃案件的线索,公安机关成功的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立案侦查,系立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7毫克/100毫升,超过了200毫克/100毫升,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宇斌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姚怡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第(七)项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