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宾、闫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闫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宾,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闫保勇,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信阳县,住山东省滨州市信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惠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闫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宾、闫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宾伙同被告人闫保勇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由被告人闫保勇负责在楼周围望风,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邹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从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3从李某1家中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IR(128G)平板电脑一台,南阳金珍珠坠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个,玉手镯一个,花花公子男式蓝黑相间冲锋衣一件,中华烟5条、玉溪烟3条、苏烟1条,袁大头银元三块,纪念币四个等物品。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128G)平板电脑价值2703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玉手镯(淡紫色,重64.97g),价值7000元。二、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宾伙同被告人闫保勇窜至临淄区雪宫南生活区,由被告人闫保勇负责在楼周围望风,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马某1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2、从刘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3、从胡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4、从李某2家中盗窃直板手机一部,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5、进入张某家中未偷到物品;6、从田某家中盗窃现金230余元;7、从王某2家中盗窃金条两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翡翠手镯一个、金镶玉坠一个、铜牌羊属相一个、玉石手镯三个、玉白菜一个。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377元、金条价值21700元、金戒指价值1353元、玉白菜(岫玉雕件价值200元)、玉手镯(淡绿色、重58.3克)价值200元、玉手镯(白色、重61.46克)价值100元,玉手镯(白、淡绿色,重69.34克)价值100元。三、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宾窜至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郗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2、从唐某1家中,盗窃现金220余元;3、从闫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4、从唐某2家中,盗窃现金2750余元;5、从付某家中,盗窃现金2900余元。四、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宾窜至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孙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2、从路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宾、闫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宾、闫保勇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闫保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对部分刘宾盗窃的财物不知情。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宾伙同被告人闫保勇驾驶摩托车窜至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由被告人闫保勇负责在楼周围望风,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邹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2)从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3)从李某1家中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IR(128G)平板电脑一台,南阳金珍珠坠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个,玉手镯一个,花花公子男式蓝黑相间冲锋衣一件,中华烟5条、玉溪烟3条、苏烟1条,袁大头银元三块,纪念币四个等物品。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AIR(128G)平板电脑价值2703元,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200元,玉手镯(淡紫色,重64.97g),价值7000元。2、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宾伙同被告人闫保勇窜至临淄区雪宫南生活区,由被告人闫保勇负责在楼周围望风,被告人刘宾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马某1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2)从刘某家中盗窃现金9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3)进入胡某家中未偷到物品;(4)从李某2家中盗窃直板手机一部,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元;(5)进入张某家中未偷到物品;(6)从田某家中盗窃现金230余元;(7)从王某2家中盗窃金条两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翡翠手镯一个、金镶玉坠一个、铜牌羊属相一个、玉石手镯三个、玉白菜一个。经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2377元、金条价值21700元、金戒指价值1353元、玉白菜(岫玉雕件价值200元)、玉手镯(淡绿色、重58.3克)价值200元、玉手镯(白色、重61.46克)价值100元,玉手镯(白、淡绿色,重69.34克)价值100元。3、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宾窜至临淄区稷下南生活区,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郗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2)从唐某1家中,盗窃现金220余元;(3)从闫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4)从唐某2家中,盗窃现金2750余元;(5)从付某家中,盗窃现金2900余元。4、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宾窜至临淄区桑家坡生活区,采取攀爬楼外天然气管道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1)从孙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2)从路某家中,盗窃现金700元。综上,被告人刘宾盗窃财物价值48553余元,被告人闫保勇盗窃价值38983余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其和妹妹邹某某在稷下南生活区家中,发现其手机在厨房灶台下,其觉得不对,查看钱包发现其钱包里的至少200元钱与妹妹钱包里800元钱不见了。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5日6时10分许,其回到稷下南生活区家中,发现妻子手提包从门口处挪到了厨房地上,厨房南侧窗户被打开,钱包里被盗了至少500元现金。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6时30分许,其在稷下南生活区家中,发现家中被偷走了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南阳金珍珠坠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3个、玉手镯一个、五条中华烟、三条玉溪烟、一条苏烟、手表一块、花花公子男士冲锋衣一件、数码相机包一个、袁大头三块、纪念币四个还有部分手串。4、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其在雪宫南生活区家中睡觉,民警敲门询问家中是否有丢失物品,其查看后发现钱包中的一百元人民币还有几块钱零钱被盗。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6时许,在雪宫南生活区家中,其对象怀疑家中被盗,说她丢了500元人民币,其又清点其的物品发现其丢了400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和银行卡。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5时30分许,其发现雪宫南生活区家中窗户被拉开、包被翻动过,没有丢失物品。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7时许,其在雪宫南生活区家中,其对象说她的衣服怎么在沙发上,其意识到家里进来人了,其丢失了一部直板手机。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其在雪宫南生活区家中,民警敲门询问家中是否丢失物品,其看了看没有丢失物品。9、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9日7时许,其在雪宫南生活区家中,民警敲门询问家中是否丢失物品,其查看后发现裤子里230余元人民币丢失。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邻居给其打电话说楼上有住户被盗,问其家情况。其回到位于临淄区雪宫南生活区的家中,发现厨房窗户被打开,家里金条两根、金项链一条、翡翠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镶玉坠一个、玉手镯三个、玉白菜一个、铜牌羊属相一个、玛瑙坠一个、两条玉石手链、两只金笔被盗。11、被害人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早上7时,其在稷下南生活区家中起床后,��现其挎包被拿到厨房去,厨房窗户被打开,地面很多脚印,其赶紧翻了一下钱包,发现钱包里丢了500余元钱。12、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7点30分左右,其在稷下南生活区家中,民警敲门问家中是否被盗,其翻了一下钱包,发现钱包里220余元钱不见了。13、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早上8点多,丈夫打电话给其说他手包里1800多元钱和口袋里200多元钱都没了,怀疑稷下高层家中进去人了,让其报警。14、被害人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早上,民警来稷下南生活区家里调查是否被盗,其检查后发现其钱包里700余元钱不见了,儿媳钱包里1900余元钱不见了,儿子钱包里150元现金不见了。15、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其上班后发��钱包里2900余元钱都没有了,其意识到前一天晚上位于稷下南生活区的家里被盗了。1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早上6点多,其在桑家坡生活区的家里,发现家里500元左右现金被盗了。17、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3日早上6点30分,其在桑家生活区的家里,发现其手提包在厨房里,厨房窗台上有脚印,手提包里面700元现金不见了。1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淄玉龙商场北侧经营黄金收购门头,2016年10月9日下午,其在黄金收购门头里从一个男青年手里收购了两根金条、一枚金戒指,金条是以258元一克收的,金戒指是以256元一克收的,一共支付了13900元。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20时许,其以前狱友淄博刘宾到金乡找其,当晚22时许,刘宾拿出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让其卖掉,其说不值钱。这两台电脑一直在其家仓库放着,其没卖。20、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宾、闫保勇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节。2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宾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人民币11600元、金色珍珠坠1个以及上衣、手电、鞋等的情况;对被告人闫保勇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香烟9盒、手镯5个、指环2个、项链2个、吊坠5个、珠子13个、手环1个、手链3个、挂表1个、手表1个、毛主席像章1个、包1个、玉制品1个、现金500元、泰铢20元1张、鞋1双、包1个等的情况。22、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及法庭已将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邢某,相机包一个、香烟9盒、手镯1个、带链子金珍珠一个、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平板电脑、手链3条、吊坠3个、毛主席像章1个、挂表1个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BFT12型直板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玉制品1个、手镯3个、吊坠2个(金镶玉1个、玉坠1个)、手环1个、手链1个、人民币8279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郗某,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1,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闫某,人民币85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2,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2(付某妻子),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路某。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辨认出刘宾系到其开的黄金收购门头卖金条和金戒指的男子;刘宾辨认出吴某、吉某某系收购黄金的人;王��1辨认刘宾;刘宾辨认藏匿直板手机的地点以及刘宾、闫保勇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节。2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保勇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余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25、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26、照片证实了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情况。27、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宾、闫保勇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8、被告人刘宾、闫保勇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闫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宾、闫保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闫保勇“部分盗窃财物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闫保勇共同预谋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协调,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基本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参与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宾隐瞒了部分被盗财物,是两人完成共同犯罪之后的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的定罪,因此,被告人闫保勇应对其参与的本案第1、2大笔犯罪事实中全部被盗财物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保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宾、闫保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宾、闫保勇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闫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宾、闫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邹某某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7151元;责令被告人刘宾退赔被害人郗某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900元、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350元、退赔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