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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某1、唐某1与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47号原告:潘某1,女,193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男,系潘某1之弟。原告:唐某1,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潘某1、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2,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唐某3,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唐某4,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唐某5,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潘某1、唐某1诉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正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原告潘某1、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被告唐某2、唐某4、唐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1、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500元;要求唐某3停止对潘某1、唐某1的精神摧残。事实与理由:潘某1、唐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潘某1、唐某1为养育子女耗尽心力,患上多种疾病。1990年在中证人的见证下,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确定四子女对潘某1、唐某1的赡养原则。现唐某2、唐某3、唐某5已结婚另立家庭,唐某4尚未结婚与潘某1、唐某1共同生活。近年来,潘某1、唐某1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经常卧病在床,生活起居由唐某4照顾,唐某2、唐某5亦依协议不定期支付赡养费。唐某3对潘某1、唐某1的生活和疾病不闻不问,也不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甚至有辱骂的情形。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唐某2、唐某4、唐某5辩称,对潘某1、唐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唐某3未作答辩陈述。潘某1、唐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分家析产协议书,唐某2、唐某4、唐某5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唐某3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潘某1、唐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1出生于1934年10月3日,唐某1出生于1934年11月24日,两人系夫妻关系,育有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共4子女。1990年7月8日,潘某1、唐某1与唐某2、唐某3、唐某4定下分家析产协议,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及老人赡养作了约定。现唐某2、唐某3、唐某5已结婚成家,唐某4至今未婚与潘某1、唐某1共同生活。另查,唐某3于2017年3月通过绩溪县XXX村委会将2000元转交潘某1、唐某1作为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义务的内容是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原告潘某1、唐某1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应当提供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唐某2、唐某4、唐某5对潘某1、唐某1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潘某1、唐某1要求四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某3已支付的2000元抵付其4个月的赡养费。潘某1、唐某1要求唐某3停止对其的精神摧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2、唐某4、唐某5自2017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潘某1、唐某1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唐某3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1、唐某1赡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1、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