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磊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系五原县交通局公路段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伤害他人身体于同年8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0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维明,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五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五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内08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与被告人郑某案发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蒙LMV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街乐尚优品百货门市前,与同向曹某驾驶准备停驶的蒙LHR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又因家庭琐事对曹某、曹霞、张爱叶进行殴打,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分析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因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验血、住宿、交通、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已经(2014)五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郑某赔偿。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原县医院病历、五原县医院就诊转院申请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诊断书、青海省塔尔寺藏医院诊断证明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医药费票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49.1㎎/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对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曹某的伤情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的腰椎间盘疝不是郑某殴打所致,其轻伤的构成可能是曹某其它原因所致,与郑某无因果关系,郑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鉴定时分析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因外伤所致,被告人郑某对曹某进行了殴打,现被告人郑某无证据证实曹某的轻伤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故曹某的损伤与被告人郑某的殴打具有因果关系,系被告人殴打所致,对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郑某对其犯危险驾驶罪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郑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矛盾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验血、住宿、交通、鉴定费赔偿问题,已经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人郑某赔偿给付,故本案不再调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手术费300000元,因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调整,可另行诉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拘役二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对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验血、住宿、交通、鉴定费及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以“曹某的腰椎间盘疝不是自己所致,曹某的轻伤和伤残与自己无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以“一审判决未查明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对其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作处理存在漏判”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22时30分许,郑某酒后驾驶蒙LMV5**号小轿车去找曹某,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街乐尚优品百货门市前,与同向曹某驾驶准备停驶的蒙LHP5**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某将曹某拉下车,揪住曹某的头发打了一个耳光,又在曹某腿上踢了两脚。后郑某又对拉架的曹某的母亲张爱叶和姐姐曹霞进行殴打。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郑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曹某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因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及其亲属就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达成赔偿、补偿和解协议,且郑某履行了全部给付的款项,被害人曹某及其亲属对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5日,五原县公安局决定对郑某交通肇事、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2.五原县公安局西环派出所发破案和抓捕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5日郑某将曹某、张爱叶打伤,五原县公安局西环派出所传唤郑某进行讯问,郑某对伤害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五原县公安局对郑某行政拘留十日。3.被害人曹某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上,我开车在五原县农民一条街乐尚优品百货批发门市前准备停车时,郑某驾驶帕萨特轿车撞在我的车后面,随后把我从车上揪下来按在地上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拽住我的头发往地上撞,后用砖头打了我头部几下。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22时30分许,我路过我母亲开的门市部前,看见我妹妹曹某被郑某按在地上,一手揪着头发,一手用拳头打头部。我把郑某拉开,郑某用花盆打在我肩膀处,我把他控制住,后警察来了把郑某带走。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上,曹某开车回我门市部,郑某的车紧跟曹某的车,曹某停下车后,郑某的车顶在曹某车后。曹某在车上坐着,郑某上去打了曹某头上一拳,然后揪着曹某的头发往下拽曹某,又用半块砖头在曹某头上打几下,曹某被打的躺在地上了,我往开拉,被郑某用砖头在我头部打了两下,我挣脱后报警,警察来了把双方拉开。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郑某打曹霞了,被曹霞推倒,郑某又拿起一个花盆向曹霞扔去,把曹霞胳膊划了一个口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郑某与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五原县交警队出警民警在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现场图。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郑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1㎎/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3646㎎/100ml。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0.五原县医院病历证实,曹某在五原县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11.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证实,曹某于2014年8月7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MRI诊断报告为腰4/5椎间盘疝;骶2水平管内蛛网膜囊肿。12.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影像学报告及出院诊断书证实,曹某的病情为腰椎间盘突出、下腰痛、腰椎间盘退变、腰椎腰化。建议手术治疗。13.五原县医院就诊转院申请表、青海省塔尔寺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曹某就诊看病的情况。1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伤情为轻伤二级。15.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神经源诊断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刚受伤时并未发生病变,其伤是外力所致。16.五原县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青海塔尔市藏医院及鉴定费等票据,证实曹某在上述医院就诊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因殴打他人被五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18.上诉人郑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5日晚上,我酒后与曹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开车到曹某母亲开的门市部附近撞在曹某开的车后面,随后对曹某拳打脚踢,把曹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曹某的腿部,其他怎么打的不记得了。19.赔偿、补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撤诉书证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及其亲属就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郑某已履行了全部给付款项55万元。被害人曹某及其亲属对上诉人郑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自愿撤回本案附带民事的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其对曹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曹某的腰椎间盘疝不是其殴打所致,曹某轻伤和伤残的构成与其无因果关系,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的伤残鉴定分析意见为,曹某腰4/5椎间盘疝因外伤所致。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对曹某进行殴打,上诉人郑某无证据证实曹某的轻伤及伤残是由于其它原因导致,故曹某的损伤与上诉人郑某的殴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审期间郑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补偿的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视其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诉人郑某的犯罪起因、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上诉人可予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郑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二年;第二项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对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验血、住宿、交通、鉴定费及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与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旌斌审判员 李 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二款……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