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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仁寿县。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274.4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13时50分左右,杨某某酒后持刀将在仁寿县向家镇东街一段30号杨某1的茶馆内娱乐的张某右侧颞枕部及右侧耳廓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赔偿问题表示目前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13时50分左右,杨某某酒后持刀将在仁寿县向家镇东街一段30号杨某1的茶馆内娱乐的张某右侧颞枕部及右侧耳廓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此次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69.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相、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照相、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仁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左某、吴某、杨某1、刘某、汤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通话记录、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张某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药品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邻里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性质恶劣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张某的医疗费5069.41元。2.张某的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300元。4.误工费300元。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5069.41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5759.41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维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莉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