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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5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徐安甫、赵广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徐安甫,赵广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268号原告:张永红,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甫,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赵广学,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徐安甫、赵广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安甫、赵广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安甫继续履行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2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徐安甫赔偿原告因索要赔偿款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合计1万元;三、判令被告赵广学和徐安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安甫和赵广学在临泉县姜寨镇开发农村小产权房,原告张永红之夫龙维春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4月4日晚,被告徐安甫和龙维春及其他工人在一起饮酒后,龙维春从工地宿舍的楼梯上摔伤后不治身亡。龙维春死亡后,原告和被告徐安甫达成赔偿协议,徐安甫赔偿原告10万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10万元给予原告,到期未还,每天利息按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赵广��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徐安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受害人龙维春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受害人龙维春户口注销证明;2、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龙维春意外死亡,注销被户口的事实;第三组:徐安甫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由于被告劝酒,致使受害人死于非命,经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整的事实;第四组: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赵广学、徐安甫在临泉县姜寨镇开发农村小产权房,受害人龙维春在工地务工;2016年4月4日晚,徐安甫、罗兵、黄照坚等人和龙维春共同饮酒后导致龙从工地宿舍的楼梯上摔伤后不治身亡。龙死亡后,原告和徐安甫、罗某、黄照坚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安甫向原告出具欠条,徐安甫、赵广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第五组:1、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姜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广学在姜寨施工,因为是小产房是违法建设,与2016年4月份责令停止施工;2、临泉县姜寨镇姜寨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光学和徐安甫共同承包姜尚大厦建筑工程,因手续不全被定为违规建筑,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徐安甫、赵广学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安甫在临泉县姜寨镇承包“��尚大厦”建筑工程,原告张永红之夫龙维春在该工地务工。2016年4月4日晚,被告徐安甫和龙维春及其他工人在一起饮酒后,龙维春从工地宿舍的楼梯上摔伤致死。龙维春死亡后,原告和被告徐安甫达成赔偿协议,徐安甫赔偿原告10万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一张,载明“因与龙维春喝酒伤亡事故承担费用,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10万元给予张永红,到期未还,每天利息按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赵广学签字提供担保,载明“如果到时此款给不了,有赵广学承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红之夫龙维春在被告徐安甫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期间,因与徐安甫等人饮酒死亡,被告徐安甫经赵广学担保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2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广学为该笔欠款签字担保,因双方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在欠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欠款时负责偿还,因此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广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赔偿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红赔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本判决第一项经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徐安甫仍不能履行的债务,由被告赵广学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安甫负担2700元,原告张永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峰审 判 员  张振田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