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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春阳与李建雨、李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阳,李建雨,李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9号原告:曹春阳,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建雨,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春雨,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曹春阳与被告李建雨、李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雨、李春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雨偿还曹春阳借款60000元,李春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建雨、李春雨负担。事实和理由:曹春阳与李建雨、李春雨系朋友关系,李建雨、李春雨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李建雨因做生意,提出向曹春阳借款60000元,曹春阳要求其提供担保。2015年1月20日,曹春阳借予李建雨60000元,李春雨作为担保人,曹春阳与李建雨、李春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建雨、李春雨于同日为曹春阳出具收条一张。此款60000元经曹春阳多次催要,李建雨、李春雨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付,曹春阳无奈起诉。李建雨、李春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春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甲方:曹春阳电话号码:137××××9444乙方:李建雨电话号码:133××××8311今有乙方李建雨在甲方曹春阳手中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此款用于乙方资金周转,乙方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乙方不能赔偿此款,此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乙方须无条件的将抵押物的产权过户给甲方。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合同到期,乙方不能一次性履行合同,乙方将此约定属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签字)曹春阳身份证号:120224198509171511乙方(签字)李建雨身份证号:120224199107181551担保人(签字)李春雨身份证号:1202241995012515382015年1月20日。《收条》载明:今李建雨、李春雨收到从曹春阳手中借来的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出资人:曹春阳120224198509171511收款人:李春雨120224199501251538李建雨120224199107181551201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春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李建雨、李春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建雨、李春雨为其出具的《收条》,并对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李建雨作为借款人,向曹春阳借款60000元后,理应如约付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曹春阳要求李建雨返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春雨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该《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李春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曹春阳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建雨、李春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曹春阳借款60000元,被告李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李建雨负担,被告李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明审 判 员  牛江涛人民陪审员  牛瑞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