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火田与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龙门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火田,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龙门县人民政府,龙潭镇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潘玉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29号原告周火田,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珠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门县龙潭镇。法定代表人林锐冰,镇长。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门县城。法定代表人陈伟良,县长。委托代理人赖锦铭,龙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阳辉,龙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龙潭镇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地址:龙潭镇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x雄,村民小组长。第三人潘玉境,男,194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潘水晶,男,1968年4月1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第三人潘玉镜之子。原告周火田不服被告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火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华,被告龙潭镇政府负责人何永良,委托代理人范敏钊,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阳辉,第三人龙门县龙潭镇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周x雄、第三人潘玉境委托代理人潘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崩x头”土地是解放初期我父亲和其妻子一锄一刮开垦出来的开荒地,种有林木作物,在合作化时转为我家自留地,使用60多年,从未间断。禾塘地(晒谷场)在土改时登记在我家《土地房地产所有证》,地上林木和禾塘地(合计0.5亩)是我家物业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二、镇政府认为2009年9月19日原村民小组长罗x好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没有使用土地情况一栏,2015年11月17日,罗x好再次声明周火田、罗x凤的土地使用情况在证明材料签名盖章前完全属实。上述证明使用地名“崩x头”、“禾x头”旱地三块与河二村民小组2009年9月20日声明收回我们兄弟两户自留地(含开荒地)指的“崩x头”、“禾x头”开荒地三块是一致的。河二村民小组声明周火田户口迁出后收回所有土地,可是有的村民签名后,觉得政府没有收回自留地的政策规定,如果要收回也不止他们两户,因此签了名后又声明无效。原在农村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大多数都有自留地,收回自留地涉及面广、影响大,但政府处理决定避而不谈。潘玉镜自述在2008年提出对该地的争议不是事实。三、争议土地的地名、范围、界址问题:1.2013年11月12日河二村民小组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的争议地名是石xx。2.潘玉镜于2014年4月1日提出的争议地点是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石xx(地名),镇政府立案通知书却添加了石xx面(崩x头)。3.争议地点是石xx面,没有“崩x头”。“崩x头”是在办案过程中添加的,给申请人扩大了争议范围。前者在西北方向,后者在东南方向,且石阶路也在石xx面西北方向。4.石xx面与“崩x头”界址有明显的地物标志,目前还在两地有高低两级地形界址。四、现实的争议地在龙塘公路边,目前林木茂盛,对绿化环境,改善生态己发挥作用,并不是政府调查所称的没有使用意义的丢荒地。综上,争议地土改时登记在我家《土地房产所有证》,潘玉镜承认他没有使用过争议的“崩x头”和“禾x头”的土地,镇政府把争议山石xx面(崩x头)以石阶路以北林地(0.35亩)使用权给潘玉镜所有应属无效。河二村民小组是该争议案的当事人,为自己利益出具证明,违反争议方不能自己给自己出具证明的原则,是违法行为。申请人潘玉境、河二村民小组提出土地争议超过了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根据以上事实,特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龙门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龙潭府决第(2016)1号《关于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石xx面(崩x头)”山林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龙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龙府行复(2016)6号,2.龙潭府决第(2016)1号,3.河二村民小组证明及四至范围草图,4.罗x好再次声明书,5.龙潭镇石莲河二村民小组声明,6.河二村民潘x田证明,7.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龙潭镇政府答辩称:原告诉请撤销本府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龙潭府决第(2016)1号《关于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石xx面(崩x头)”山林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理由:一、被告是依法定职权(责)处理本纠纷。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以上政府依法处理。二、被告处理程序合法。受理本纠纷后,经过审查材料,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查、圈图,对知情人、证人做了调查,对相关书证与记载做了核实,后综合全案资料,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具体答辩意见:1.原告不具备河二村民小组的村民资格,其未参与体制下放时的分山分田,不可提出争议山林使用权。依我国山林土地政策,以1962年四固定为准来确定产权,土改时房产可归个人,其余的收归集体。1981年体制下放时,农村集体成员可承包本村的土地山林,分有自留山、责任山。原告在1981年已经转为城市居民,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而争议山的所有权在1962年四固定时就依法属于河二村村民小组,该村民小组未曾分土地、山林给原告使用。2.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是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龙连字第365号)记载的房屋权属内容,但记载的山林、土地已在1962年已收归集体所有。3.原告在具体诉求中对勘验笔录有异议,但笔录为双方签名认可,现提出异议不符合当时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依法依规,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第一组:1.申请书,2.送达回证,3.现场笔录,5.声明书,4、6-11、16-19调查笔录,12.送达回证,13.调解笔录,15.土地性质认定,20.送达回证,21.身份证,22.山林证(存根),23.《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组:1.身份证明,2.委托书,3.周x甲、罗x华、罗x作身份证件。4.申请书、山林所有证存根、表决;5.送达回证2份,6调查笔录;7.告知笔录;8.申请书;9.告知笔录;10.调查笔录3份;11.调解通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河二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才能享有该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产权;对于户口迁出河二村民小组的公民,要成为或者恢复成员,应经河二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本案中,争议土地是河二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河二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产权应归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享有,而原告周火田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家自留地经营使用了60多年享有既有权益,属于主张享有集体资产产权,但原告周火田及其妻子罗x凤早在2006年4月13日已属广州市海珠区居民,户口迁出河二村民小组被注销,失去了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至今未恢复,故原告周火田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不能成立。(二)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2016年5月16日经民主议定主张石阶路以南的0.15亩争议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潘玉镜是河二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河二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有权享有该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产权,故被告龙潭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石阶路以南的0.15亩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所有,石阶路以北的0.35亩争议土地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潘玉镜所有,并无不当。二、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原告周火田不服被告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向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书面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龙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第1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第2组:龙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述称:一、依据解放后的山林土地政策,以1962年四固定为准参考土改政策(土改只有房产归个人所有,土地、山场收归集体所有),在1981年体制下放时,农村集体成员有权承包本村的土地及山林,包括自留山、责任山,1981年没有本村户口的外迁户、全迁户不可参与承包土地、山林权。二、河二村民小组村民潘玉镜分得石xx部分责任山地约4亩。三、河二村处迁户、全迁户成员周x乙、周x丙、罗x富、潘x忠、罗x家、周x珊、周火田、周x丁、潘x田(个人)全部没有参与本村土地、山林承包。四、1997年土地调整,我村外迁户也因当年要交公粮、余粮,也没有提出参与分田、分地。五、本村的答辩符合本村民情,符合本村民集体利益,同意龙潭府决第(2016)1号处理决定和龙府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河二村民小组户代表表决会议签名,2.河二村民小组户代表签名证明,3.1962年9月11日《山林所有证》复印件。第三人潘玉境述称,河二村民小组1981年分责任山和责任田到各村民期间,该林地是作为责任山分给本人,该林地又经过村民小组每户代表会议表决签名声明是分给本人潘玉镜的责任山使用权,事实明确,理由清楚。依解放后的山林土地政策,以1962年四固定为准,参考土改政策(但土改时只有房产可归个人,其余已于1962年改归集体所有权)。1981年体制下放时,农村集体成员可承包本村的土地山林,有自留山、责任山,已经转为城市居民,不得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1962年四固定时该争议山的所有权××××河二村村民小组。周火田在诉状中的主要依据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龙连字第365号),该证记载的内容除房屋部分效力未改变外,山林、土地在1962年已归集体所有,支持房屋归个人所有。答辩人相信龙潭镇人民政府和龙门县人民政府裁决是合法、正义的。第三人潘玉境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投诉书,2.申请报告,3.户代表签名《证明》,3.山林所有证。经庭审质证,一、(一)原告对被告龙潭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6、7、8、9、10、11、14、16、17、18、19、2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6、10、11、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第一组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第二组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原告对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和潘玉镜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被告龙潭镇政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双方签名为准;对证据4-6证人证言内容,应以调查笔录为准;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有异议。三、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潭镇政府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综合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龙门县龙潭镇石莲村河二村民小组石xx(地名),被告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称“石xx面”,原告诉称“崩x头”,1981年时该土地属于林业用地。第三人潘玉镜于2014年4月9日向龙潭镇政府申请争议地权属确权,同年6月13日,龙潭镇政府组织争议方勘查现场,在争议范围图内,原告与第三人潘玉镜签名确定争议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山脊、南至旱田、西至水田、路面、北至半山,争议面积0.5亩。同年7月18日,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出具《声明书》,声明在体制下放分责任山时,村集体已将争议地分给第三人潘玉镜作责任山承包,并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村民代表表决向龙潭镇政府主张争议地0.5亩范围内其中0.15亩使用权。2009年9月19日,时任该村小组组长罗x好在原告已于2009年9月12日拟好的《石莲河二村凹背围周火田、罗x凤夫妻土地使用情况》签名盖小组章,证明原告连续使用“崩x头”、“禾x头”、旱地三块约0.8亩,不属于村小组责任田,承包地,是原告周火田夫妻的“顶头地”。针对争议林地究竟是体制下放时村集体分给第三人潘玉镜的责任山,还是原告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的祖上物业“禾塘地(晒谷场)”,龙潭镇政府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6月21日组织争议三方进行调解,未有结果,遂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0.5亩以石阶路为界以北部分0.35亩归第三人潘玉镜使用,以南部分0.15亩归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使用,争议林地种植的林木和所种作物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合法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依据是持有1953年土改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禾塘”地,且连续使用60多年,从未间断;第三人潘玉镜主张争议地权属依据是1962年《山林所有证》记载争议地所在的“石xx面”4亩山林属村集体所有,体制下放时,村集体将该林地分给其作为责任山承包;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是1962年《山林所有证》记载的集体所有的山林,除分给潘玉镜0.35亩责任山外,余下0.15亩未承包他人,故应归集体使用。再查,原告在1981年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属于非农业户口,与第三人潘玉镜发生争议之前,长期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和林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条二款规定,被告龙潭镇政府具有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点是:争议三方对已确认争议范围内0.5亩林权的归属问题。一、关于对争议方争议林地范围的认定。本案中,“石xx”和“崩x头”是当地的地名,而“石xx面”是沿用1962年《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名称,“禾塘”地名称则出自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上述名称都是民众习惯性取名。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在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时,原告认为争议的地点叫“崩x头”,第三人潘玉镜认为叫“石xx面”。原告认为“崩x头”土地在东南方向,“石xx面”在西北方向,处理决定将“崩x头”土地纳入“石xx面”是扩大争议范围,但当天双方在四至范围图(处理决定书附件1)签名确认的四至为:东至山脊、南至旱田、西至水田、路面、北至半山,面积0.5亩。2016年5月16日,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又主张对争议0.5亩林地其中的0.15亩使用权,主张的四至为:东至山脊、南至旱田、西至田、北至路。可见,同一块0.5亩林地,以“石xx面”中的“石阶路”为线,以北0.35亩和以南0.15亩,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将其划分为二块。原告之所以对争议的地名存有分歧,原因是“石xx面”和原告主张的“崩x头、禾x头、旱地”三块地的四至范围是否一致,“石xx面”面积是否涵盖了原告所说的“崩x头、禾x头、旱地”面积。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予明确告知原告,是不妥当的,本案判决后,被告应继续调查清楚向相关当事人作出阐释。但原告与第三人潘玉镜签名的“石xx面(崩x头)”争议面积0.5亩却是确定的,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又对其中0.15亩主张使用权,故本案的处理应以争议面积0.5亩范围为限。二、关于对原告主张的“禾塘”地和“崩x头”土地的认定。(一)根据上述争议方确认的争议范围和庭审调查,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禾塘”地面积为0.066亩与现今“石xx面”面积0.5亩部分是存在重叠的。原告主张证中的“禾塘”地属祖上物产由其继承使用,并在该地长期经营种植林果,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证中的“禾塘”地属于土地改革时分配的土地类别而非房产类别,经过几轮土地调整后,应适用现今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因此,原告证中的“禾塘”地应在20世纪60年代初实施“四固定”后划入农民集体土地的范围,故此才会出现1962年《山林所有证》“石xx面”的4亩山林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记载。(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农村的土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所称“崩x头”土地是其开荒地,在合作化时转为自留地,因此是其家物业财产,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自留山证或责任山证等权属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潭镇政府以原告不属于本村小组成员,对其主张争议林地(包括“崩x头”土地)使用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主张,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予支持。三、关于对原告营造管护林木果树的处理。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种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被告龙潭镇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可原告在林地争议前在该地长期种植林木果树,其他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种植林木果树的事实,这部分林木果树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在林地权属和林木果树权属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来处理林地权属使用权和林木果树所有权的关系,争议方应尊重物权避免纠纷。(二)原告长期营造的林木果树已成林,但四至范围是否清晰,是否全都是在争议地0.5亩范围内种植,被告龙潭镇政府应在本案判决后,以原告2015年9月8日提供的林木果树范围图界定清楚四至范围,在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在争议范围外的林权(包括林地使用权)应保持现状,以免本案林地权属第三人和原告在以后的排除妨碍纠纷中再起争端。综上,被告龙潭镇政府依据森林土地的法律、法规,作出将权属存在争议的石xx0.5亩林地,以石阶路为界线,向北0.35亩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潘玉镜所有,向南0.15亩归第三人河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处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龙潭镇政府处理决定和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火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火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远 忠代理代理审判员 黄 国 胜人民陪 审员人 民陪审员潘武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云 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