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严灿明、侯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灿明,侯彩萍,严植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52号上诉人(��审原告):严灿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彩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植滨。上诉人严灿明因与被上诉人侯彩萍、严植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彩萍、严植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灿明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借款利息不应只以12200元本金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侯彩萍认借少数钱解决困难所取的金额并非全部(21600元)在活期存折提取;2、被上诉人侯彩萍分两次归还的款项都是违约逾期时间,但是一审判决只判12200元的计息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侯彩萍、严植滨没有答辩。严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3到5年期年利率3.575%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严灿明与被告严植滨是叔侄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严植滨因购买摩托车向原告借款2000元,11月被告侯彩萍因需资金交房租向原告借款1000元,此后被告侯彩萍于2012年3月在被告的存折取款3600元,10月取款10900元,2013年2月取款6700元。被告侯彩萍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严植滨、侯彩萍向严灿明二伯借款24200元人民币还款日2014.12月前还通”字样,被告侯彩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签署了严植滨的名字。2015年3月26日被告侯彩萍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严植滨的母亲黄雪清代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2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彩萍向原告借款24200元,有被告侯彩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故被告侯彩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彩萍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彩萍承诺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但没有按约定还款,仅偿还了12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植滨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知情被告侯彩萍向原告借款,其本人也向原告借款了2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彩萍、严植滨偿还借款122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3到5年期年利率3.575%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侯彩萍、严植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被告侯彩萍、严植滨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严灿明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3到5年期年利率3.575%��至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灿明主张被上诉人侯彩萍借其款项24200元,并提供了侯彩萍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严灿明出借款项后,侯彩萍没有依双方约定归还借款,而是只还款12000元,尚欠12200元借款没有归还。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侯彩萍与严植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严灿明诉请归侯彩萍、严植滨还借款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侯彩萍、严植滨应向严灿明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从侯彩萍、严植滨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因为严灿明认为借款逾期后,侯彩萍于2015年3月26日还款3000元和2016年1月28日还款9000元是属于归还其借款本金,所以本院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尚欠本金分别计算。一审法院统一按122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严灿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侯彩萍、严植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灿明偿还借款本金12200元,并支���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4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575%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2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3.575%计至2016年1月28日止;以1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575%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上诉人侯彩萍、严植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严灿明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诗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