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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许杏珍与曹军、曹洪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杏珍,曹军,曹洪潮,李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966号申请执行人:许杏珍,女,1958年1月15日生被执行人:曹军,男,1970年12月25日生。被执行人:曹洪潮,男,1944年5月25日生。被执行人:李玉凤,女,1948年12月25日生。许杏珍与曹军、曹洪潮、李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曹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杏珍支付借款本金55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曹洪潮、李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2元,由许杏珍负担32元,曹军、曹洪潮、李玉凤负担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号为苏D×××××的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该车辆暂时查找不到,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亦去向不明。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