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王盛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王盛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杨旭东,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盛君,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王盛君作出的青北补决字[2016]61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洪美,被执行人王盛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事由:2016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王盛君为被征收人作出青北补决字[2016]61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方案》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的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阀门厂项目)。二、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如被征收人选择阀门厂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阀门厂项目新建高层住宅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83.64平米;如被征收人选择萍乡路52号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萍乡路52号新建高层住宅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74.51平米。征收部门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方案》等规定进行结算。同时,根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实行自行临时过渡。选择阀门厂项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41.35平米计算临时过渡补助费,自被征收人腾房之日计算至2017年12月,以每月每平米30元的标准发放,逾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0元标准计发。选择萍乡路52号项目补偿,按照41.35平方米计算临时过渡补助费,自被征收人腾房之日计算至2018年1月,以每月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发放,逾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0元标准计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装修补偿费10751元。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三、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实行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为10个月,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数额为1、货币补偿金人民币819627.32元;2、货币补偿奖励费人民币60000元;3、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4、临时过渡补助费人民币12405元;5、装修补偿费人民币10751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903983.32元。四、被征收人应当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所住用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由房屋征收部门,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与被执行人王盛君就补偿问题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为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已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青北补决字[2016]61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