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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德艮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艮,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742号原告:魏德艮,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5229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姣姣,江苏李云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德艮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南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华公司南京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艮和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治、纪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恶意造假合同所造成的损失709750元(包括利息损失498750元、律师费40000元、误工费17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劳务费262903.05元(即22栋和23栋地下室夹层砌墙、地库砌墙、门厅超高、屋面浇筑女儿墙、屋面浇筑外墙雨棚以及22栋屋面炮楼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G81A1地块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G81A1地块22号、23号楼的瓦工施工任务,包括基础垫层部分、基础部分、顶板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15年5月份竣工验收,但未按约定付款,拖欠1058192元,故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期间,因民工多次上访,原告无奈被迫于2015年6月2日向民间借高利贷105万元支付民工工资,利息每10000元月息250元,共计19个月,合计利息为498750元。该案于2016年12月20日经二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192元,并于2017年1月份执行完毕,期间原告产生律师费40000元,误工费171000元。另外在已判决过的案件中,因有十项施工项目工程量因需要鉴定和审计,时间会拖很久,故原告将该部分诉讼请求从已判决的案件中予以撤回了,重新起诉,要求被告予以结算支付工程款262903.05元。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依据就是工程合同和实际工程量,没有证据印证的与工程有关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已经生效的(2016)苏0113民初908号案件中主张过,因没有证据主动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包含于上个案件已结算部分,再另行主张属于系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但有施工任务单的除外,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均未超过图纸尺寸,也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应当另外计费。根据相关规定,主体结构包含砌体,砌体也不应另外计费,原告主张的雨棚也不单独计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甲方新华公司NO2007G81A2地块二标段项目部与乙方魏德艮签订《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经天路G81A1地块22#、23#瓦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清工;四、承包工程内容:乙方已踏勘现场并熟悉和理解施工图,按照施工图和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承担本工程瓦工施工任务,具体以施工任务单为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垫层部分、基础部分、顶板砼浇筑前的一切准备工作、±0.00以上工作内容……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有甲方施工任务单安排任务除外;六、合同单价:乙方以完成实际工作量(必须经甲方及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0.00以下按定额规定计算投影面积:单价为96元/㎡;±0.00以上按定额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单价为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德艮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5月,被告新华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整个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016年2月3日,原告魏德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新华公司支付十九项施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6226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被告不认可的十项施工项目(即22栋和23栋地下室夹层砌墙、地库砌墙、门厅超高、屋面浇筑女儿墙、屋面浇筑外墙雨棚以及22栋屋面炮楼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的主张。2016年9月14号,本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为:合同内:22栋地上11052.46㎡;23栋地上11686.26㎡;地下室部分10860.73㎡;合同外:22栋、23栋地下室夹层1969.45㎡;22栋、23栋地下室浇筑防水细石混凝土10860.73㎡;22栋、23栋屋面构架浇筑29.7㎡;23栋屋面阁楼86㎡。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5819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履行完毕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未结算的十项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举证22号、23号楼的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主张的十项施工项目均包含于图纸内,不需要另外计算工程款。原告认可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十项施工项目均包含于施工图纸内,但是双方并非按照图纸结算,而是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该部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出具施工任务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G81A1瓦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192元,且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有依据;2、原告主张十项施工项目是否包含于(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部分。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魏德艮主张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向民间借贷产生利息498750元,误工费17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仅举证了委托代理合同,未举证付款凭证等材料,且无合同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项目依照施工图纸,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概不计取,有甲方施工任务单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十项施工项目包含于图纸中,并非为超过图纸尺寸的工作量,且该十项施工项目也没有施工任务单。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标准为±0.00以上按照建筑面积和±0.00以下投影面积,并约定了单价,(2016)苏011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同内按照地上、地下室的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以及合同外被告签字确认的额外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案涉十项工程量应包含于按照投影面积和建筑面积计算的价款中,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被生效判决的价款所包含,原告主张被告另外结算该十项施工项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对该十项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也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德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7元,减半收取6763元,由原告魏德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