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扬州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顾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路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周友庆,经理。被上诉人:周涛,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65********,住南通市崇川区北园新村附*号*幢***室。两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周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波,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8********,住南通市崇川区北郭东村4号404室。原审被告:扬州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安墩新寓9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梁殿春,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334号。法定代表人:胡少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扬州市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置业公司)、周涛、原审被告扬州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建筑公司)、江苏弘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恒昌置业公司、周涛承担连带给付58万元货款及利息(2011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昌置业公司、周涛、弘扬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恒昌置业公司已接受润泽公司要求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债务转移,应承担债务转移支付的法律责任;2、周涛系恒昌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庆之子,且为恒昌置业公司总经理,其行为能够代表恒昌置业公司,周涛的签字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恒昌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恒昌置业公司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如不能认定周涛系职务行为,则周涛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也未超过担保期限。恒昌置业公司答辩称,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且也未为买卖合同提供过担保,无担保义务;即便存在担保,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广厦建材公司一审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恒昌置业公司、周涛、泽润建筑公司、弘扬建设公司给付货款5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广厦建材公司与泽润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泽润建筑公司向其购买砌块,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分期付款货款两清”,后周涛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1月15日,泽润建筑公司向其出具《欠条》1份,注明“兹有孙老板保温砖在沙头工地实用砖款伍拾柒万元整,已付工程款壹拾伍万,下欠肆拾贰万元整(此款同意在恒昌置业公司分期扣除,付款时必须遵照本人同意付给扬州广厦)”,2012年4月19日,梁殿春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同意��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月18日,泽润建筑公司收到广厦建材公司价值41218.2元的货物,并出具《收条》1张,2012年4月19日,梁殿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在工程款尾款中扣除其材料款肆万壹仟贰佰壹拾捌元整”。2011年1月28日,泽润建筑公司出具说明1份,注明“恒昌置业:今欠到扬州广厦厂砖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玖佰元整,在我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4月19日,梁殿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注明2012春节前付2万元整,在工程款尾款中扣除其材料款玖万贰仟玖佰元整”,后泽润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11年1月18日,泽润建筑公司收到广厦建材公司价值60991.2元的货物,并出具《收条》1张,2012年4月19日,梁殿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查,2010年12月10日,广厦建材公司出具收据1份,注明“交款单位:恒昌置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经周总协调收到黄老板工地砌块款壹拾万元整孙正定”。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一、弘扬建设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还款责任?二、恒昌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周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认为泽润建筑公司挂靠在弘扬建设公司名下,故要求弘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诉讼过程中,广厦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挂靠的事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广厦建材公司认为恒昌置业公司指定其供货给泽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庆也口头承诺资金由恒昌置业公司保证,且恒昌置业公司也向其支付15万元货款,由此可见恒昌置业公司为涉案货款进行了担保,故要求恒昌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昌置业公司为涉案货款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即使恒昌置业公司曾经支付了货款15万元,通过广厦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恒昌置业公司是按照承揽方的指示付款,并非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广厦建材公司认为保证期间为债务明确且付款时间确定之日起6个月,因付款时间未确定,保证期间应当为20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并且广厦建材公司找不到周涛,每年都向恒昌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货款,故其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周涛应承担保证责任。周涛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货款两清”,泽润建筑公司应当在收到货后立即付款,保证期间从收货后开始起算6个月,周涛主张超过了6个月的期间,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周涛作为担保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分期付款货款两清”,表明双方约定付款之日为收货当日,故保证期间为泽润建筑公司收货当日起6个月,从《欠条》1份、《收条》2张、说明1份出具的时间起算,广厦建材公司主张均超过6个月的期间,故周涛免除保证责任。广厦建材公司陈述每年都向周涛主张货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建材公司与泽润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泽润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即时付清货款。结合广厦建材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泽润建筑公司尚欠货款585109.4元,广厦建材公司诉求主张58万元货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泽润建筑公司未即时付清货款,依法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广厦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泽润建筑公司和弘扬建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泽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厦建材公司所欠货款58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广厦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20元,由广厦建材公司负担3520元,泽润建筑公司负担102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广厦建材公司明确表态“我认为周涛签字是个人行为”,广厦建材公司到庭的原法定代表人孙正定在该庭审笔录中签字。二审中广厦建材公司提供录音一份作为证据,据其陈述,该录音录制于2014年10月8日,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正定与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有庆的当面对话录音。该录音主要内容为孙正定催款内容,对方在对话中未表示已承受该债务。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昌置业公司是否接受了泽润建筑公司对广厦建材公司债务,有无相应的付款义务;2、周涛签字的行为性质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相应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广厦建材公司对其主张的恒昌置业公司接受相关债务一节事实有义务加以举证,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广厦公司认为恒昌置业公司已受让该债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泽润建筑公司有将债务转移至恒昌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恒昌置业公司也明确表示未接受相关债务,故本院不能认定恒昌置业公司已承担该债务,恒昌置业公司对广厦建材公司无付款义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一审中广厦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正定在庭审中明确“我认为周涛签字是个人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该公司转而认为周涛签字是职务行为,有悖诚信,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广厦建材公司主张的担保系恒昌置业公司行为不予支持,周涛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系个人行为。本案核心在于确认担保期限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需判断广厦建材公司、泽润建筑公司、周涛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结算条款“分期付款货款两清”的含义,着重点在于审查主债务有无约定履行期限,从而认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点。广厦建材公司提供的砌块系用于润泽建筑公司承建的水韵福邸工地,结合行业特点和具体工程项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砌块系由广厦建材公司分批提供,这亦与广厦建材公司提供的多张欠条、收条和情况说明相吻合。结合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具体交货时间的因素,可以认定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货款两清”系针对即广厦建材公司分批供货而设定,其含义为分批供货,每次供货时货款两清,广厦建材公司和润泽建筑公司约定货款在每次供货时结清,即付款之日为收货之日,故付款期限不属于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收货当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中广厦建材公司提供的欠条、收条等材料落款最后时间也为2012年,其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周涛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蓉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韩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