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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志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92号罪犯郭志涛,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志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郭志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6个,报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志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郭志涛减刑六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郭志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有一定悔改表现。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