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兆军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兆军,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军,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南,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民市。上诉人孟兆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兆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兆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孟兆军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从事的油漆调和和分装工作属于被上诉人营业范围,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体检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孟兆军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并销售油漆、涂料、各种工业乳胶漆、树脂等。孟兆军自述,其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并从事油漆调和及分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孟兆军发放工资。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孟兆军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该体检中心为孟兆军出具的附表: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汇总表,系于2015年3月29日形成。2016年10月25日,经一审法院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的孙艳春医生进行询问,孙艳春医生表述,孟兆军于2015年3月27日做的体检是“职业健康体检,上岗前的职业病检查”,职业检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为“即未检出职业禁忌症,可以从事拟安排岗位工作,但是,至于单位是否录用等,我们医院不清楚”。再查明,孟兆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兆军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孟兆军主张其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兆军提供的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出具的“附表: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汇总表”,仅可以证明孟兆军曾在该体检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无法证明其体检结束后是否由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录用;关于孟兆军提供的三张工资条,该组证据亦无法体现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于孟兆军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其自述仅在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不足半月,其又无法证明自己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孟兆军主张其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兆军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兆军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勇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虽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拒接配合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半个月左右时被上诉人安排其与另外两名员工体检,并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3月27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汇总表,且该医院体检中心医生孙春艳确认了该汇总表的真实性,该汇总表足以证明该医院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上诉人体检,体检结果为合格。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应聘人员经面试、体检符合单位要求的都予以录用,对未录用上诉人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陈述其在职期间为手工考勤,现金发放工资并需在工资支付凭证上签字。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3月至7月期间有20名左右员工,仅能向法院提供6至7名员工的考勤及工资支付凭证,明显与其陈述不符,且均为电子考勤、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全部员工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全部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自认其在被上诉人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据上诉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体检结果汇总表、录音证据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孟兆军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久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周海鹏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