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22号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富和园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富和园小区8-6-1-01101室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0893.30元,违约金1089.33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富和园小区8-6-1-01101室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0893.30元属实。2009年8月,原告与赤峰市春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8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服务存在瑕疵,对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不善,公共区域卫生差,小区进出人员管理混乱,安保工作不达标,公用照明及消防设施损坏,冬季积雪清理不及时,无公共活动场所等,应降低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应公示物业费收支情况、物业服务标准、服务人员信息等,上述义务的履行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整,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并未入住该小区,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8区6号楼1101室房屋所有人,即应负担该房屋的物业费,与是否入住无关。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在小区内搭建违章建筑,对部分业主搭建违建并封堵顶层消防通道,小区商厅经营烟花爆竹,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米1.5元,原告在小区设施未完善时按每月每平米1.2元执行,在小区设施完善后恢复每月每平米1.5元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称原告增收物业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收取滞纳金,该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富和园小区8-6-1-01101室2011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10893.3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