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张全乐、李军锁、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张全乐,李军锁,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西大街**号。负责人:陈建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向军,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全乐,男。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锁,男。被告:翟伟,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诉被告张全乐、李军锁、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向军、被告张全乐的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锁、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张全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0000元,贷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当日,第二被告李军锁以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某段某侧、第三被告翟伟以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张全乐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80000元,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年利率6.699%,逾期年利率10.04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从2016年11月14日起未再清息。现原告诉请1.被告张全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633.64元(暂算至2017年3月2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10.048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若第一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第二被告李军锁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某段某侧和第三被告翟伟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的商品房,并以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债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全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最初的借款并不是180000元,而是330000元;对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在这期间归还过150000元,归还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过,归还150000元后可以把被告翟伟的房屋解除抵押,但归还后并未解除;3.两位抵押人知道借款是由张小青使用,并不是由被告使用;是因为张小青在征信黑名单中无法贷款,才在被告名下贷款。对诉讼请求的意见是:被告已归还了150000元,现在也无力偿还,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军锁、翟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全乐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由第二、第三被告用各自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最高额度为33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贷款放款单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全乐放款18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年利率6.699%,逾期年利率10.048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第二、第三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张全乐在原告处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4、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委托张小青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对此进行了公证。被告张全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全部由张小青使用,故不认可这笔借款;对证据3、4无意见。被告李军锁、翟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张全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3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李军锁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某段某侧商品房作抵押,第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三被告翟伟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的商品房作抵押,第三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担保范围”约定为:(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限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二、第三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4月13日,第一被告张全乐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80000元,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年利率6.699%,逾期年利率10.0485%,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在只还利息期间,每月归还利息,不归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将利息清至2016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全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军锁、翟伟在合同中约定用房产抵押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用抵押的房产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借款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0485%支付从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全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第二被告在180000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某段某侧的商品房、与第三被告在150000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凤翔县城区某某路的商品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成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