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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德才、肖德利与被上诉人于永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才,肖德利,于永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才,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利,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旺,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顺,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德才、肖德利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肖德才、肖德利提出其未收到绥中县范家满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绥范政字「2015」2号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而该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确定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因此应查明上述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是否已经依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德才、肖德利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