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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与邹云海银行卡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邹云海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09857984M,住所地:瑞丽市珠宝街南侧3号。 负责人:龚茂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该瑞丽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云海,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瑞丽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以下简称瑞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邹云海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丽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密码外泄与款项被支取存在直接关系,其和卡片在取款时缺一不可,同等重要,密码因系持卡人设定并保管,发生外泄应由持卡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忽视了持卡人保管卡片这一基本事实,将“伪卡”的责任全部判给银行存在错误,如确实存在“伪卡”因为持卡人保管卡片,其掌握卡片信息,其复制卡的难度也远远小于其他人,应首先推断是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复制卡片;且卡片被复制,则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高科技犯罪手段介入导致此后果,对此,不应一概归责于银行,对银行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邹云海答辩称: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及时报警,但得不到合理的赔偿,平时自己都没有消费过,就突然被盗刷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农行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并为该卡办理了手机短信消息服务功能。2015年11月23日18时12分11秒至18时14分37秒,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告知其持有的尾号为XXX的借记卡于18时12分11秒通过ATMP跨行转支20100元,手续费15元;18时12分18秒通过ATMP现支3000元,手续费17元;18时13分24秒通过ATMP跨行转支20100元,手续费15元;18时13分32秒通过ATMP现支3000元,手续费17元;18时14分37秒通过ATMP现支1900元,手续费11.50元。以上共计交易本金48100元。受理机构:上饶市分行赣东北大道办事处,商户名称/地址:余干干越大道自助,商户类型:(6011)金融机构,自动现金支付,交易渠道:ATM,交易类型:一般转账支出。原告即于当日向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报案,瑞丽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另查明,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于大理州宾川县出差,该银行卡由原告随身携带保管,未曾将该卡交由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无境外消费记录。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双方之间形成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11月23日18时12分11秒至18时14分37秒,短时间内共计发生交易本金48100元,交易地点发生在江西省上饶市银行终端取款系统ATM机上,但在交易发生时原告一直持有该银行卡且并未进行该笔交易,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也证实原告在受到损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瑞丽市公安局也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本案讼争借记卡账户遭受的累计48100元本金的损失系案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刷所致。因涉案借记卡是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金融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借记卡的真实性和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的唯一与确定是确保账户内资金安全及合法取款、消费的必要条件,双方在庭审中也均认可交易必须先插入银行卡,并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交易成功。被告作为发卡行,借记卡由其制作并发放给原告,其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设备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确保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涉案借记卡的密码虽由原告自己设定并保管,但从电子银行实务来看,密码系输入后进入银行的管理程序,并在其设备程序中保存,而设备及程序是银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视为银行亦知晓并保管了储户的密码。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记卡内资金损失系因原告未谨慎使用及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所致。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的约定系银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审核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不能据此免责。综上,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原告借记卡被盗刷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云海存款损失4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案。本案中,涉案借记卡于2015年11月23日18时12分11秒至18时14分37秒,短时间内共计发生交易本金48100元,交易地点为江西省上饶市银行终端取款系统ATM机上,但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持有该银行卡且并未进行该笔交易,被上诉人收到短信提示后,即向大理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也证实原告在受到损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瑞丽市公安局也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上述事实可证实该48100元为他人持伪造银行卡在异地操作进行的交易,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卡行,应当为持卡人提供安全的服务,应保证银行卡内信息不被窃取及终端取款系统ATM机能够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保障帐户内的资金安全。因此,上诉人的终端取款系统ATM机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被盗刷,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弈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