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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杨香连、郝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杨香连,郝玉生,张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连,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和鑫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生,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山矿务局煤机厂司机,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香连、张明生、郝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被上诉人杨香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玉生、张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金额,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94.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杨香连的损失共计104991.07元,由于肇事车辆仅上有交强险,而上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杨香连10000元,剩余部分经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还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共计97905.37元,然而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却错误的判令上诉人应当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多判令上诉人承担了2094.63元的赔偿费用,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香连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向张明生主张,与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明生、郝玉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杨香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明生与被告郝玉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85.7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1900元,护理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6.39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电动车损失费2280元,共计135583.6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14时40分许,张明生驾驶×××号别克牌轿车,沿虎峪河南沿岸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沟路口西侧时,遇情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杨香连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明生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动用肇事车辆将杨香连送往医院治疗。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认定,张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香连先后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三踝骨折等,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包括继续抗凝治疗,皮下注射依诺肝素,门诊复查等,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在我院起诉并有生效判决,后杨香连门诊复查及外购药品花费4285.7元。2016年10月8日,经山西省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香连的伤情为十处伤残二处。另查明,×××号别克牌轿车所有人原为郝玉生,2015年12月10日,郝玉生以70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张明生。肇事车辆在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12时止。又查明,杨香莲在太原市和鑫宇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工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军军护理,贺军军在太原市迎泽区惠隆音响设备经销部工作,杨香连父亲杨迎儿,出生于1944年10月14日,其母杨支英1950年3月31日出生,二人均系山西省兴县蔚汾镇紫沟梁村村民,育有三女二子。一审法院认为,杨香连、张明生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人保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杨香连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5.7元(凭票)、营养费13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0119元(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以合理期间计算36933÷365天×100天),误工费18733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7986元以合理期间计算37986÷365×180天),伤残赔偿金56821.6元(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根据其残疾等级十级两处计算:25828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77元(杨迎儿1306.1元,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7421元×8年×11%×0.2;杨支英2285.67元,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7421元×14年×11%×0.2),杨香连所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香连要求的交通费用17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4991.07元。因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杨香连10000元。郝玉生通过买卖将×××号别克牌轿车已转让给张明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受让人即张明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香连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0元。二、被告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香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1.04元。三、驳回原告杨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在(2016)晋0109民初988号一案中,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上诉人杨香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合议认为,×××号别克牌轿车在上诉人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诉人人保太原市分公司在另案中,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上诉人杨香连10000元,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张明生予以赔偿。(即原审认定的医疗费4285.7元和营养费1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杨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香连误工费18733元、护理费10119元、残疾赔偿金56821.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1.77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共计97905.37元;三、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香连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5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生负担2328元,被上诉人杨香连负担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白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