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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师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不合理费用106035.6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住院病历存疑。被上诉人在山大三院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中除头部外伤外,无其他异常情况,结合病历中的一日清单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过度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被上诉人将双方共用通道摆放带铁钩的菜筐,且钩到顾客的衣物,被上诉人将菜筐挪开,而对上诉人进行谩骂,故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王某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依据事实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6679.8元,其中医疗费70994.8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3万元、护理费15827元、误工费167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0599.3元,2015年9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外伤、右肘部皮肤裂伤,建议:对症营养脑神经、留观;2015年10月8、9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83元;2014年10月14日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去上级医院复查;同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用49088元;2015年10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40.5元;2015年11月3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共计10.5元;2015年12月1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检测费共计35.5元;2016年8月23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用387.8元,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建议:住院治疗。另,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10月15日花费住宿费1020元,2016年8月19日、8月23日花费交通费54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刘兴雨签订雇佣协议,工作时间为每天19:00-21:00时,工资每月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过错,因公安机关就该纠纷仅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用:71258.1元,因2015年10月2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40.5元;2015年11月3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共计10.5元;2015年12月1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检测费共计35.5元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不予认定,2016年1月16日两支票据共计3元没有患者姓名不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54元的票据,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看先后在太原去了3次,加之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考虑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19天共计11900元,被告提出原告住院93天,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看,在住院期间应当为:吕梁市人民医院19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93天,即,19天×15元+93天×50元=4935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300天共计3万元,从原告治疗情况看,酌情考虑6个月,即,80天×15元+100天×50元=62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119天共计15827元,因原告虽然住院112天,但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前一直在看,原告病情需要护理,认定为119天,即,119天×(36933÷365)=12041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3年共计167958元,原告从事个体零售业,同时利用晚上给他人补课每月1500元,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酌情考虑6个月,即,37986÷12×6+1500×6=18993元+9000元=2799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原告的病情属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酌情考虑2000元;8、住宿费1020元,被告认为住宿期间不在治疗期间,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看,该票据与治疗票据相符,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26447.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26447.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2834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0月14,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某为1、头部外伤;2、右肘部皮肤擦伤,并建议去上级医院复查。其余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师某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师某称被上诉人在山大三院住院不应由山大二院出具诊断建议书,但据查明的事实,虽王某系在三院住院,但其多次赴山大二院进行检查,二院出诊断建议书符合惯例。上诉人师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责任。据离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后师某对王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头部受伤……,对师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可见,王某受伤系师某殴打所致,师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王某占用公用通道摆放菜筐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上诉人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