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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卢洪根与杨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根,杨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57号原告:卢洪根,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辉,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水根,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卢洪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水根(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房子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情义,原告借给了被告4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分两次还清,2015年年底还20000元,2016年年底还20000元。但从2015年年底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家中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40000元,还款计划分两次还清,2015年-2016年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故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卢洪根借款本金40000元。如被告杨水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币400元,由被告杨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万增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