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华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华林(自报),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大朗镇利荧厂员工,住衡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华林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向吸毒人员向某(另案处理)贩卖了1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日13时许,民警抓获向某后,向某协助民警打电话向唐华林购买150元冰毒,并向唐微信转账150元,后唐从其位于大朗镇新马莲村园林路70号出租楼XXX房的租房窗户扔下1包冰毒(净重0.35克)给向某。随后,民警到上述XXX房将唐华林抓获,并从房间里搜出可疑毒品7包(共重约25.1克)。经鉴定,从唐华林和向某处搜获的可疑毒品8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唐华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华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不认罪,辩称不知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称2016年10月29日他去了深圳,当天晚上21:45才回到东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向某;同年11月2日他只是应向某的要求帮向代买毒品冰毒,没有获利,他2014年之后就没有吸毒了,尿检呈阳性是因为他吃了药,从其家中搜出的红色丸状毒品是别人2013年卖给他的。他与向某只是认识,平时不怎么交往。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向某,向某反映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唐华林购买的。后向某协助民警打电话向被告人唐华林购买1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唐微信转账150元,后唐从其位于大朗镇新马莲村园林路70号出租楼XXX房的租房窗户扔下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给向某。随后,民警到上述XXX房将唐华林抓获,并从房间里搜出可疑毒品7包(共重约25.1克)。经鉴定,从唐华林和向某处搜获的可疑毒品8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共向“老唐”买过3、4次毒品,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他到大朗镇新马莲附近开了一间临时房,然后打电话给“老唐”买了150元冰毒,“老唐”将冰毒送到他的临时房,帮他制作好吸毒工具后就走了,他自己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其他情况不记得了。2016年11月2日13时左右,他在大朗镇新马莲新马路128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老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后他打电话给“老唐”说要买冰毒,并且通过微信支付了150元毒资,“老唐”让他自己过去拿毒品。后他协助公安到大朗镇新马莲一出租屋找“老唐”,公安机关将他带至“老唐”出租屋楼下,他打电话给“老唐”,“老唐”从楼上的窗户扔下来一个红色袋子(里面一个烟盒,烟盒里有一小包冰毒),他捡起来交给了公安就离开了,后公安人员根据他提供的“老唐”居住的房间号码和“老唐”的相片,上楼将“老唐”和一名吸毒人员抓获。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华林就是“老唐”。指认笔录:指认出“老唐”给其冰毒的地方。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他因为装修问题去找唐华林,到了唐家里后看到唐华林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吸食,他也顺便吸食了两口,没过多久,突然有人敲房门,接着公安人员就冲进来将他和唐华林抓获了。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5年9月开始将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70号4楼XXX房租给一名叫唐华林的男子。辨认笔录:辨认出唐华林。4.证人刘某1(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左右,他们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新马路128号抓获吸毒人员向某,经过初步审讯后向某检举称在大朗镇新马莲一出租屋一名叫“老唐”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掌握这一情况后,经向领导请示同意,他便让向某给“老唐”打电话,向某在电话里称其这几个晚上睡不着觉,想找老唐拿一个东西。“老唐”说好并让向某先发个红包过去,向某先给“老唐”发了一个100元的红包,“老唐”收了红包后又退了回来,说要150元一个,向某又发了一个150元红包给“老唐”。过了大概10分钟,“老唐”打电话让向某自己过去拿毒品。后公安人员带着向某到大朗镇新马莲一出租屋找“老唐”,到了“老唐”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向某打电话给“老唐”后,“老唐”从三楼的一个窗户扔下来一个红色袋子,向某捡起袋子交给他们就离开了。他们打开该红色袋子,发现里面有一个烟盒,烟盒里有一小包冰毒。然后他们根据向某提供的“老唐”居住的房间号码和相片,找房东开门上去抓获了“老唐”及另外一名吸毒人员夏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园林路70号出租楼XXX房,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及电子秤一部。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唐华林租住的XXX房内缴获的可疑毒品7包及吸毒人员向某提供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3时许民警在大朗镇新马莲新马路128号将吸毒人员向某抓获,后在向某的协助下,民警于当日13时20分许在大朗镇新马莲唐华林的出租屋将唐抓获。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华林的基本身份信息。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唐华林疑似毒品7包(其中1包粉末状物毛重0.2克、1包透明晶体毛重0.3克、1包红色药丸混合红色粉末毛重0.4克,上述3包均未能称出净重;另外4包红色药丸状物分别净重1.2克、0.9克、0.7克、22.1克)、手机1部、电子称1部。10.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扣押了证人向某疑似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35克。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夏某、唐华林、向某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向某、夏某、唐华林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处罚。13.通话清单,证实137××××9074(用户名为唐华林)与135××××1128(用户名为向某)从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2日有大量的通话记录,其中在10月29日21-22时许、11月2日13-14时许均有通话记录。14.被告人唐华林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供述他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在其住处扣押的麻古是2014年在游戏厅认识的一名女子送给他的,当时送了大概280粒,期间他吸食了20多粒,冰毒是2016年8月份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的,当时买了80元用来自己吸食的,剩下的麻古和冰毒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6年11月2日12时许,当时他在东莞市大朗镇利荧厂上班,老三(经辨认为向某)打电话给他(向电话135××××1128,他电话137××××9074)说“老唐,我两三天没有吸冰毒了,你帮我买一点”,说完就发了100元红包给他,他把100元退给向某,说最少要150元,后向某就发了一个150元的微信红包给他。当天12时40分许,他就打电话给“阿锋”,向“阿锋”买150元冰毒,“阿锋”叫他把150元放在大朗镇水口桥底下,后他离开该处有100多米远,“阿锋”过来收钱的时候就把毒品放在该处,然后过了五分钟他就去放钱的地方取冰毒,当时冰毒是用一个烟盒装住的。后他就去大朗镇水口公交站接夏某去他家,回家后他就打电话让向某到他家楼下取毒品,没过多久向某就过来了,他就把毒品扔下楼给向某了。他没有从中获利,只是出于好心帮向某买毒品。2016年8月12日他在大朗镇一旅馆吸过冰毒。2016年11月2日13时20分许,当时他和朋友夏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园林路70号出租屋,公安机关冲进他的房间,并在他房间一张桌子上的柜台里搜出5包麻古和1包冰毒、1包冰毒灰。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向某给他转了150元钱后,他电话联系卖家,后卖家跟他说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放在他租房楼下用一块红砖压着,然后向某就自己过去取了。过了没多久,他就被公安抓了。他和向某关系一般,不是很熟,有时会讲电话,这是他第一次帮向某购买毒品。从他租房里搜出的毒品都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是一个女子给他的,放了几年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向某就是“老三”。指认笔录:指认出“老三”向其微信转账150元,指认出其租住的房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华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华林于2016年11月2日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唐华林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贩卖毒品给向某,只有证人向某的证言及通话清单为证,但通话清单仅能证实该时间段被告人与向某有联系,无法证实联系的具体内容,被告人唐华林对该指控又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特情介入的情况,对被告人唐华林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唐华林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2016年11月2日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特情介入下进行的,证人向某与民警刘某1均证实向某给被告人打电话是向被告人购买毒品而非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及交易时被告人从窗户将毒品扔下楼,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且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的出租屋内缴获了电子秤及分装的毒品共7小包;本案还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华林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且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案发当天只是帮忙购买毒品,但关于如何向卖家“阿锋”购买毒品的经过,先是供述其从卖家处拿到毒品后联系向某并从楼上将毒品扔下,后又供述毒品系卖家放在指定的地方由向某自己去取的,前后矛盾;且被告人供述他与向某关系一般,不是很熟,其只是第一次帮向某购买毒品,但通话清单却显示双方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而关于其本人是否吸毒的问题,被告人在庭审时辩称其2014年后就没有吸毒了,但在侦查阶段其供述曾于2016年8月12日吸过一次毒品,证人夏某却证实被抓当天他就与被告人一起吸食了毒品,而现场检测报告书亦证实夏某及被告人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综上,可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存在诸多矛盾的情况,不足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人唐华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华林的身份情况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华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