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欣仪、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欣仪,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仪,女,200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欣仪父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88号灿坤工业园A区北楼4层西侧半层。法定代表人:马宗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海、何少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欣仪、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欣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营养费及误工费。根据目前市场物价的客观事实,陈欣仪因讼争事故致面部受伤及心理影响,在调养的几个月时间里,陈欣仪需要在生活上增加营养,需要家人照顾及心理辅导,客观上都需要产生费用。一审判决无视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客观事实,认定营养费2000元,显然是在刻意淡化陈欣仪受到的伤害;是在有意忽视味道公司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包庇味道公司承担全责的事实。陈欣仪受伤脸部位置,是人体最特殊位置,直接影响到人体面貌及观感,对陈欣仪成长及学习生活、以及未来就业都将受到最直接影响。一审法院无视伤痕特殊位置及受伤的严重性,是对陈欣仪作为本案受害者的健康权、肖像权、荣誉权的侵权,以及未来成长过程中潜在的名誉权的侵权。陈欣仪年幼,脸部受伤,是味道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绊倒及现场环境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缝了十几针。陈欣仪缺少自我克制能力,其父母一天24小时轮流陪伴陈欣仪,防止伤口愈合阶段陈欣仪无意识行为将伤口造成二次伤害。以及经过讼争事故的心理影响。陈欣仪因心理影响,害怕到学校,怕其他小朋友笑脸部破相,不愿上学,在家三个多月需专人陪伴、心理辅导;陈欣仪受伤严重需要营养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无视基本常识性问题,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显然忽略了日常生活最基本的生活常识及事实,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剥夺了陈欣仪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健康权等。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陈欣仪虽是孩子,在事发时已经6岁多了,作为消费者一员,在味道公司处消费,理应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陈欣仪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味道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导致陈欣仪面部破损(如经营场所尖锐的角钝化或软包处理,就算撞上去,也不会导致面部破相)。双方都无法否定的事实是味道公司的员工在没有看清前方行人的前提下,无意识伸出脚绊倒陈欣仪。就算是正常行走的大人,在这种无意识状况下,其结果也会跟孩子一样。一审判决就导致陈欣仪直接受伤的现场安全隐患只字不提,本案应厘清导致讼争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陈欣仪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味道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陈欣仪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适用法律错误。三、陈欣仪受伤后,在学习和交往上受到严重影响,性格由受伤前的开朗变成现在的容易受惊,不愿与人交往等,显然是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具体影响。陈欣仪父母为了改善这种状况,不仅请孩子心理方面专业经验的人给陈欣仪做心理辅导、信心等方面的培养。虽略有改善,陈欣仪能鼓起勇气再次走入学校,但在实际的学习能力和注意力集中受到严重影响。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偏袒味道公司,剥夺了陈欣仪的合法权益。四、味道公司诚信缺失。味道公司法庭上主张配合陈欣仪医治等全方面的工作,但又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陈欣仪主张,其行为显然是失信。一审判决无视陈欣仪心理受到严重影响,不愿上学期间,需要专人陪同,无视专人陪同产生误工、生活等方面费用等客观事实,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常识。陈欣仪处于学习成长阶段,面对同学及社会,面部存留的伤痕,时时刻刻伴随着她的成长,到16岁可以整容才能有机会改变。这期间对一个成长期的孩子心理产生的影响,将伴随日日夜夜,直接影响人格的形成,未来的就学就业等,可见影响深远。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基本常理。味道公司针对陈欣仪的上诉辩称,一、误工费是针对受害人的,本案中陈欣仪事发时年仅7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陈欣仪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且陈欣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进行认定的,陈欣仪从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专业性意见证明,存在加强营养费的必要,可见营养费的支出并非必然的费用。同时,陈欣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产生营养费的情形。三、陈欣仪系未成年人,其各种行为都需要监护人的正确指引,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均离不开监护人的看管和爱护。陈欣仪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对陈欣仪没有尽到应尽的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本案的发生,系由于陈欣仪突然在过道中快速奔跑自行绊倒味道公司员工后摔倒,导致受伤。本案的发生属于一起意外事件,陈欣仪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各方均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不存在任何味道公司对陈欣仪构成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味道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味道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且本案的发生也并未给陈欣仪造成严重后果,未导致伤残结果的发生。现陈欣仪已经恢复健康状态,陈欣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味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欣仪的全部诉讼请求;2、陈欣仪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以陈欣仪年幼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为由,认定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进行认定的,陈欣仪从始至终未能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专业性意见证明,存在加强营养费的必要,可见营养费的支出并非必然的费用。同时,陈欣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产生营养费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味道公司员工的过错与陈欣仪的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从而判决味道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发生,系由于陈欣仪突然在过道中快速奔跑自行绊倒味道公司员工后摔倒,导致受伤。本案的发生属于一起意外事件,陈欣仪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各方均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不存在任何味道公司对陈欣仪构成侵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味道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味道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且本案的发生也并未给陈欣仪造成严重后果,未导致伤残结果的发生。现陈欣仪已经恢复健康状态,陈欣仪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陈欣仪针对味道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味道公司代理人并没有亲眼看到陈欣仪受伤的严重情况,缺乏作为相应的爱心。二、味道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一开始就没有提供消防资质等材料,作为没有消防安全的经营场所是违法的,将消费者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下。陈欣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味道公司承担误工费及营养费等3万元;2、被味道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9万元;3、味道公司承担陈欣仪至16岁后面部伤痕整容复原医疗费用(具体费用无法确定,约13万元-2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陈欣仪在味道公司百脑汇店(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百脑汇4楼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滨南路分公司)用餐时,与同学去洗手间,在店内门口走道被味道公司员工绊倒,落地时头部碰到门前拐角处凸起的尖锐处,至使眼角靠近眉毛处、鼻子旁边的脸面部多处受伤,眉毛处的伤口在医院缝了14针。事发当日,陈欣仪父亲陈某向厦门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报警称其在百脑汇4楼老知青饭店有琐事纠纷,要求民警调解。陈欣仪在事发后,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日通过其员工先后向陈欣仪母亲杨玉霞转账2000元、2016元、1980元(计5996元);另还支付陈欣仪其他医疗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7496元。对于陈欣仪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营养费及误工费。陈欣仪主张营养费及误工费合计3万元;味道公司认为,陈欣仪年仅6岁,不存在误工问题,陈欣仪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陈欣仪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陈欣仪要求支付误工费及营养费的主张,缺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陈欣仪主张的应为家长误工费,本案中,陈欣仪因伤在家休息,陈欣仪年幼,确需家长陪护照顾,但陈欣仪并无证据证明其具体休息时间以及陈欣仪父母因照顾陈欣仪而请假或误工等事实,故对于陈欣仪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陈欣仪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陈欣仪年幼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但陈欣仪主张的金额偏高,酌情调整为2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陈欣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本次事故导致陈欣仪受伤,因陈欣仪年仅6岁,事故造成其面部遗留疤痕,虽未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但对陈欣仪心理造成创伤,该疤痕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确实给陈欣仪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陈欣仪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且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味道公司在事发后也积极履行对陈欣仪的救助并支付其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7496元;陈欣仪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考虑味道公司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酌定陈欣仪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3、后续治疗费。陈欣仪主张味道公司承担其至16岁后面部伤痕整容复原医疗费用(约13万元-24万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陈欣仪主张的整容复原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陈欣仪也无证据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可待今后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此外,味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后通过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陈欣仪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用等)共计7496元。审理中,陈欣仪、味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其他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欣仪在味道公司处就餐过程中因味道公司员工过失绊倒导致其面部受伤,系味道公司员工对于陈欣仪的受伤存在过错,味道公司的过错与陈欣仪的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味道公司员工构成侵权。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味道公司应对陈欣仪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欣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至于陈欣仪主张赔偿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陈欣仪、味道公司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均一直积极协商解决,味道公司最后一次向陈欣仪支付医疗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味道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陈欣仪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味道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厦门味道空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欣仪12000元;二、驳回陈欣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欣仪、味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欣仪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厦门市思明区美仁新村幼儿园》出具的《幼儿园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欣仪于2015年7月从本园大班毕业,期间班级教师:班主任林丽青,配班龙飞。该生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19日放学期间在园外因受伤请假。于2015年4月20日到园。拟证明陈欣仪受伤近五个月不愿上学及陈欣仪此期间需要专人照顾的事实;2、陈欣仪部分同学家长、老师出具的《证明》等,拟陈欣仪受伤后,心理上受到严重伤害;3、陈欣仪小学老师出具的函件,拟陈欣仪因面部伤痕对精神上造成严重影响;4、《收入证明》,拟证明陈欣仪父母月收入基本情况及陈欣仪受伤期间父母照顾几个月的事实。味道公司针对陈欣仪提供的上述证据陈述,证据1的“三性”均由异议,只能证明陈欣仪请假的事实,不能证明请假的事由是陈欣仪受伤引起的;证据2、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的询问,无法证明陈欣仪因讼争事故导致精神损害。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陈欣仪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陈欣仪在味道公司百脑汇店用餐时,在店内门口走道被味道公司员工绊倒,味道公司员工存在一定过错,故味道公司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过错造成陈欣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陈欣仪尚未满6周岁,年龄尚幼,其独自在餐厅走道内行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审法院认定陈欣仪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陈欣仪事发时尚未满6周岁,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陈欣仪主张相应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陈欣仪因讼争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考虑陈欣仪年幼,受伤后确需增加营养,且陈欣仪系女孩,受伤部位在脸部,对其心理势必造成一定的创伤,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为合理裁量,予以维持。陈欣仪主张的整容复原医疗费用并未发生,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故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欣仪、味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陈欣仪负担1750,味道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