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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范大吕、王秋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范大吕,王秋月,魏文斌,吴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161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唐晓东。委托代理人:赵岳洪,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范大吕,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王秋月,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魏文斌,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宗杰,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范大吕、王秋月、魏文斌、吴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范大吕、王秋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99.99元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128805.37元,其余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魏文斌、吴宗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岳洪、被告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吕、王秋月、吴宗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大吕、王秋月、魏文斌、吴宗杰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大吕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在每月20日前付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秋月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魏文斌、吴宗杰作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大吕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大吕、王秋月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魏文斌、吴宗杰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大吕、王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9999.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为128805.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文斌、吴宗杰对前述被告吴显超、陈大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0元,由被告范大吕、王秋月承担,被告魏文斌、吴宗杰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林?PAGE*MERGEFORMAT?1? 百度搜索“”